目錄

「雲中逆旅」專欄/繼承時分割遺產,如何替未成年的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文章主圖
刊登日期 2025-05-02

「雲中逆旅」專欄/繼承時分割遺產,如何替未成年的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刊登日期 2025-05-02

甲乙為夫妻,與兩位未成年子女A、B共同生活。甲日前不幸亡故,留有房屋一棟,乙在繳納完遺產稅後,想要將房屋、土地登記為A、B二人共有,乙是否可以直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一般情況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是當父或母的一方,在子女還未成年時過世,由於生存的父(或母)身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都是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1],被認為彼此間存在著利益衝突,因此,法律規定必須另外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來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務,這是保護未成年人法律原則的體現[2]。雖然家事事件法有所規定[3],但具體應該如何進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聲請程序呢?

一、聲請的時機

被繼承人過世之後,首先要向稅務機構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並繳納遺產稅,此時可以由法定代理人獨自辦理。

繳納遺產稅或者取得免稅證明之後,如果要進行遺產的分割,父(或母)必須與未成年人協商並簽署分割協議,因為同為繼承人,如果由父(或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自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陷入法律所禁止的自己代理[4],所以此時法定代理人的權限受到限制,必須有特別代理人來代理未成年子女。如果沒有特別代理人,地政機關會拒絕辦理,並要求父(或母)補正選任特別代理人的程序[5]

二、聲請的法院

要向未成年子女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或家事法院提出聲請[6]

三、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

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聲請,法院也可以依照職權提起。實務上,通常是由生存的父(或母)作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做為相對人,而特別代理人則為關係人。

特別代理人通常從配偶雙方的近親中選擇[7],考量到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間有一定的親誼關係,可以期待特別代理人會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責任。同時,特別代理人又沒有繼承的資格,不存在利害關係,所以沒有不適宜擔任的消極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繼承人中有多位未成年子女,則要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因為未成年子女之間仍然有利益衝突[8]。所以,即使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也無法同時擔任多位未成年子女的代理人,只能選擇其中一位代理,再為其他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9]

四、聲請的書狀與文件

(一)書狀

聲請人要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說明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的理由及推薦的特別代理人人選,法院提供的書狀範本內容較為簡單,事實上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適任特別代理人的理由、特別代理的事項及範圍等,都應該盡可能說明清楚。

(二)文件與證物

需要和書狀一併提交的文件與證物,主要包括下列幾項:

1. 戶籍謄本

包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所有繼承人(生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有成年子女也要提供)、特別代理人的戶籍謄本等。

2. 辦理遺產繼承的資料

被繼承人的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書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3. 同意書

特別代理人同意代理未成年人的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要說明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的關係、適任的理由及特別代理的事項和範圍[10],供法院審酌。法院也可能要求未成年子女對特別代理人人選提出同意書或意見書[11]

4. 遺產分割協議書

實務上通常都要求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正本,要將全部的遺產列入分配內容,並逐項提出具體的分配方案,且有聲請人、所有繼承人和欲為特別代理人的簽章[12]

聲請時若缺少上述戶謄、繼承資料、同意書或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法院會先要求在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直接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聲請[13]

五、聲請的費用

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14],若不支付,法院也會駁回聲請[15]。如果是為多名未成年子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何收費?多數法院並沒有因為人數增加而加收費用[16],但也有法院按照人數來計算費用[17],標準不一,恐讓聲請人無所適從[18]

另外,特別代理人可以請求酌給報酬[19],實務上也會看到有些特別代理人(通常是律師)請求報酬的裁定[20]

六、法院裁定的關鍵因素:遺產分割協議書

在筆者整理的選任特別代理人的駁回裁定中,最常見到理由即為未提交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以「無從審酌遺產分割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為由,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聲請。可知,遺產分割協議是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的關鍵因素。

至於如何判斷未成年人的利益已經獲得保障?「法定應繼分」是主要的認定標準,未成年人取得等於或高於應繼分價值的遺產,已是司法實務上的共識[21]。裁定中直接呈現遺產計算的分配結果,或者審查分割協議後,在裁定主文或理由中,直接表明未成年人的繼承所得符合應繼分[22]。如果提交的協議書未符標準,有些法院會直接要求聲請人補正「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的遺產分割協議書[23]

七、案例說明

法定代理人乙無法直接請求將房屋、土地登記為A、B共有,地政機關會要求補正選任特別代理人的程序。乙必須向法院聲請為A、B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即使乙抛棄繼承,也只能代理其中一位未成年子女,例如乙代理A,仍須為另一位未成年子女B選任特別代理人。

  1.   民法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2.   民法第1086條:「
    I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II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3.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
    I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II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III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IV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V 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4.   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即違反本條本文前半部的規定。
  5.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16818號函(2009/6/10):「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 ,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
    如果確實無法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直接將不動產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一種解決之道,此時尚未分割遺產,不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也就沒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地政機關也不會據此拒絕辦理。可以等到子女成年之後,再來辦理不動產的分割登記。
  6.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7.   少數由無親戚關係的朋友或專業的地政士、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不過,從筆者查閱的裁定中,發現有個別要求從「被繼承人一方的親友」挑選,即若父親死亡,則由祖父母、伯父母、叔嬸、姑姑等擔任;母親死亡,則由外祖父母、阿姨、舅舅等擔任,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或許是認為若與聲請人同一血脈,仍有偏頗的疑慮,對方的家屬才沒有利害關係。不過,這不是普遍的法院要求,筆者非常不認同這種選擇對象的限縮做法,這是一種過度干預並且耗費聲請人的時間與精力,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雖然聲請人提供的文件資料並不完整,但前兩次所提出的人選都不被接受(該案6/207/10的裁定),歷經3次補正,才終於獲得法院認可。
  8.   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即違反本條本文後半部的規定。
  9.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2019/11/20):「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例如其中一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或同意分受低於其應繼分額之財產,則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或可分受之財產數額即隨之增大。故父或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一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於超過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即屬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題示情形,丁僅得擔任未成年子女A、B、C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聲請法院為其餘二人未成年子女各自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2009/11/11):「……法院自應斟酌『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分別為丙、丁各選任一位適當之特別代理人,以達合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聲請目的。」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並敘明該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
  11.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12.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及各筆遺產將如何辦理分割,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投資、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㈤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未提出不影響甲○○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並將全部遺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投資等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遺產】列入分配,且不得分配予非繼承人之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13.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4.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過去聲請費是1,000元,但自2025年1月1日起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加徵5/10,聲請費變成1,500元。
  15.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母,而被繼承人乙○○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父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同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獨資公司之解散事宜,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丁○○、戊○○、己○○、庚○○、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庚○○、辛○○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為據,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17.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因未成年子女為2人,需選任2名特別代理人,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 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8.   筆者曾諮詢士林及臺中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答以:「如有數名子女時,可以一聲請狀同時聲請,其程序費用以件數計算,為新臺幣1500元。」新北地院則答以:「程序費用以件數計算或者人數計算,則為實體事項,應由法官依個案具體判斷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惟筆者翻看自民國105年至今的裁定,多數不以未成年子女的人數累加程序費用,同樣的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不應該全臺有不同的收費標準!
  19.   家事事件法第112條:「
    I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II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20.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21.   如果未成年子女分配少於應繼分的遺產,則聲請人必須提出其他足以説服未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理由,例如: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者獨自承擔子女的教育扶養費用至成年等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然而,未成年子女所分得的遺產等同於目前司法實務的標準「法定應繼分」,是否就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如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6842號函(2005/6/3)、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4360號函(2014/4/16),皆認爲未成年子女取得之不動產持分雖與應繼分之比例相同,但分割遺產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則有所疑慮。在筆者所審閱近700則裁定中,有以「特留分」作為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斷標準,也有完全沒有提到遺產分割協議,交由特別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協商。由於各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的不同,而有不同認定標準,讓聲請程序存在不確定性。
  22.   在主文中特別載明未成年子女所分得的遺產應符合應繼分的,例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主文,皆要求「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再轉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特別代理人如何行使代理權有明確的指示。
  23.   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未成年人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所得價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項……。」
「雲中逆旅」

「雲中逆旅」專欄

政大法律學士,臺大文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過去研究民初新舊交替之際繼承法律的演變,現在著墨於兩岸繼承法制的比較。人生無常,世事難料,相信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 本文為專欄文章,係作者針對特定主題、時事,就其法律專業發表相關意見,內容可能與現行法規實務有所不同,請讀者留意。作者言論不代表法律百科立場。
  • 專欄與文章區不同,關於更多的法律知識介紹,歡迎隨時參閱文章區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