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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中逆旅」專欄/收養,為了延續香火?談死後終止收養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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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6-01-16

「雲中逆旅」專欄/收養,為了延續香火?談死後終止收養的判斷標準

刊登日期 2026-01-16

曾看到一則有關法院駁回死後終止收養的報導,標題及內容强調養子在繼承養父的巨額遺產之後,卻向法院聲請想要終止收養、返回本家,似乎有點忘恩負義,最終被法院駁回聲請,維持收養關係[1]

註腳

  1.   中時新聞網(2024),《25歲被收養繼承3150萬遺產 想回本家!伯父會斷香火法官不准》。

一、以收養取代傳統的「立嗣」

筆者曾經研究傳統中國的「立嗣」制度,所謂「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在男性亡故而無子嗣,會從父系的宗族内選擇輩分相當的男性晚輩為子。臺灣也受到「宗祧繼承[1]」思想的影響,入繼的嗣子最重要的任務就是延續香火、祭祀祖先。1931年民法親屬編實施,雖然形式上廢除「宗祧繼承」[2],但在民間仍然通行無子立後的習慣。若以現代民法概念來看,立嗣兼具「收養」和「繼承」的性質。報導中的養子在法庭上陳述:「我25歲時被養父收養,養父是我伯父,無子嗣,希望我能延續香火……[3]。」言談中表現出收養子嗣延續香火的觀念,可以説重現傳統無子立後的做法。

而根據現在民法的規定,當養父母希望以收養來「延續香火」,養子卻在養父母過世後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法院該如何判斷呢[4]

二、死後終止收養的判斷標準——怎樣算「顯失公平」?

(一)死後終止收養的要件與所需文件

死後終止收養,必須符合「養父母死亡」和「向法院聲請許可」這兩個要件,並有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或同意[5],以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

除此之外,2007年民法修正時,為了貫徹保護養子女的利益,對於養父母死後終止收養的規定廢除「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條件[6],並由於收養關係終止對於雙方權益影響甚鉅,增加若終止「顯失公平」,法院可以不予許可的規定[7]

因死後終止收養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而法院審認時,常要求當事人提供以下文件[8]

  1. 養子女本人的戶籍謄本、養父母的除戶戶籍謄本。
  2. 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或收養登記聲請書(說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親屬關係及收養原因)。
  3. 養子女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兄弟姐妹的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
  4.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並陳明有沒有繼承養父母的財產。這份文件,更是法院用來審認養子女聲請終止收養有沒有「顯失公平」的重要依據。

(二)什麼是「顯失公平」?有哪些判斷標準?

「顯失公平」是「對養家過於苛酷而有失公平」的情形[9],但究竟要依照什麼標準來認定終止收養是否公平[10]

回到一開始的報導,聲請終止收養的養子主張因為「生父母年紀大了,本家哥哥及其子女都在菲律賓,不會回台定居,生父母醫療文件之後會無人簽署,生父母也擔心有無人繼承及傳遞香火的問題,故想要認祖歸宗,回歸本家。」但法院以終止收養「顯失公平」駁回養子的聲請,認為養子在25歲成年後才同意出養,可見當時已有足夠智識能力做決定;再者,同意被收養,就有承擔照顧及延續香火的責任;最後,聲請人在養父死亡後,以唯一養子的身分繼承遺產,證明養子有繼續雙方收養關係的意思。法院因此認定若許可終止,將違背養父生前收養的意願,導致養父無子嗣,對養父顯失公平,駁回養子的請求[11]

類似的理由出現在許多駁回死後終止收養的裁定[12],筆者整理出以下三點,是實務常用來判斷死後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的標準:

  1. 養家是否有其他子嗣?(以此認定養家有沒有人可以繼承香火)
  2. 養子女是否繼承養父母的遺產?
  3. 本生家庭是否有其他子女?(以此認定本家有沒有人可以繼承香火及扶養本生父母)

即便養子女提出要奉養照顧年老、重病的生父母,甚至養父母生前也同意自己死後養子女可以回歸原生家庭[13],仍有法院依上述3項條件駁回聲請,尤其對於成年才出養的養子女,法院更會認為成年人已經有智識能力理解收養的意涵及延續香火的責任。

(三)繼承了遺產,就不能終止收養嗎?

筆者閲覽民國初年最高司法審判機關大理院有關立嗣的判決,曾感慨「爭繼」的目的實爲「爭產」;而翻看百年後現今的法院裁定,仍不乏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就必須傳承香火的論述[14],顯然收養、死後終止收養至今仍與財產利益有千絲萬縷的關係。

法院為了審認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多會要求養子女提供有無繼承養父母財產的證明(例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有未繼承養家遺產,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的[15];也有繼承遺產而法院仍許可終止收養,但這些養子女繼承遺產的金額通常不高[16];另有法院提出不同見解,認為不應只以繼承遺產來判斷是否顯失公平,還要考量養子女和原生家庭的連結、養父母當初收養的目的、養子女的自我認同、情感歸屬等[17]。但上述討論反而說明無論法院同意或反對,遺產繼承與否在終止收養的案件中,都是相當重要的考量因素。

除了考量養家的財產與香火,回歸本家也同樣不只繼承香火,還有本家的財產。有聲請人聲明將放棄本生家庭的遺產繼承,以表明不是為了爭產而回歸、沒有繼承問題[18];又或者有法院認為終止收養是為了繼承本家財產,而駁回聲請[19]。因此,本家兄弟姐妹出具的同意書,就成爲重要的輔佐證據,不僅表明出養人的回歸得到支持,對於將來本家遺產分配也可能已經達成共識。

三、死後終止收養的制度評析

前面提到的法院見解多認為,養父母死亡而養子女在繼承高額遺產後要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並有學者主張,應避免成年養子女意圖用終止收養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法定扶養義務[20],甚至有法官大力批評,認為繼承遺產後與養家斷絕關係的養子女薄情寡義[21]。但筆者認為,自我認同的人格法益應當優先於財產法益(遺產)[22],不應該因為養子女繼承遺產,就推論必須延續死者香火。尤其,社會倫常、民情風俗等都是浮動的概念,每位法官、司法從業人員的學識、生活經驗等不同,也難免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斷。

「宗祧繼承」在20世紀被認為是封建、落後的[23],而被立法者毅然拔除,但香火承續在21世紀的死後終止收養的司法裁定中復活。2007年修正收養的規定既然是為了貫徹「養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那麽雖然是遺產的既得利益者,也不應該以延續香火為對價關係。即使聲請人在養父母生前履行扶養的義務,死後辦理喪葬後事並定期祭掃,或表達即使終止收養也會繼續祭祀養父母,但仍有法院認為要貫徹死者的遺願,不准終止收養[24]。逝者的香火繼承與生者的自我認同、情感歸屬,孰輕孰重?這難道不是不言自明嗎?

  1.   關於宗祧繼承的概念,可參考:戴瑀如(2021),〈臺灣民法繼承編之修訂〉,《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頁94-95。
  2.   當時民法1143條規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學者稱此爲「救廢止立嗣制度之窮」,但指定繼承人不限於同宗及性別,還是有所差異。直到1985年廢除指定繼承人的規定,宗祧繼承才徹底退出民法。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陳稱:『我25歲時被養父收養,養父是我伯父,無子嗣,希望我能延續香火,有繼承養父財產,現生父母年紀大了,本家哥哥及其子女都在菲律賓,不會回台定居,生父母醫療文件之後會無人簽屬,生父母也擔心有無人繼承及傳遞香火的問題,故想要認祖歸宗,回歸本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4.   以收養來取代立嗣並非個案,實則體現於法院實務。以本文探討的死後終止收養為例,筆者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搜尋,以「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作為關鍵字,裁判期間自2007年至2024年12月15日,查到854則民事裁判;再繼續以「香火」為關鍵字查詢,共計97件。可見仍有為數不少的法官或當事人,在終止收養程序中討論到延續、繼承香火的收養目的。
  5.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項:「
    I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II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III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6.   2007年5月23日修正前的民法第1080條第5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7.   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8.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
  9.   戴東雄(2007),〈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内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2007年,頁29-30。
  10.   對於「顯失公平」在個案中如何認定,學界和實務界有相關討論,例如時任法務部民法親屬繼承修改委員會召集人的戴東雄老師稱此為「緩和條款」,終止必須考量養家,以維持公平正義。最高法院庭長吳明軒法官則認爲「顯失公平」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沒有客觀的標準,雖屬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不可浮濫,法官裁量時應注意:(1) 保護養子女利益,(2) 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身父母雙方親屬的利害關係,(3) 參考一般社會的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決定。參考戴東雄(2007),〈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内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頁29-30;吳明軒(2016),〈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頁18-20。
  11.   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係於93年4月23日被養父甲○○所收養,當時已年25歲,有足夠智識能力決定是否願被收養,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及延續養父香火之責,並接受財產,現又聲請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養父甲○○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將使收養人無子嗣,不利於養父甲○○,有失公平,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12.   案情及法院判斷類似的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等。
  13.   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另聲請人具狀及到院陳稱略以:收養人係伊姑姑,收養人生前未婚、無子女,為辦理其身後事宜,故辦理收養。收養人在世生病時,由伊、生父及堂妹協助就醫,收養人死後,由伊繼承收養人遺產。惟收養人生前曾表示讓伊於收養人死後辦理終止收養、回歸原生家庭,並照顧年老父母以盡孝道,故提出本件許可終止收養等語。」
  14.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等。
  15.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等。
  16.   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等。
  17.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
  18.   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20.   參考鄧學仁(2018),〈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旦法學教室》,第189期,頁17-19。
  21.   吳明軒(2016),〈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頁19。
  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實際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益;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之考量。……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考量……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23.   戴東雄老師批評1930年制定的親屬法「充滿新舊思想的妥協,不乏留下男性為主之宗祧繼承」,至1985年修正親屬編仍因「收養法深受我國傳統社會傳香火觀念根深蒂固之影響,在收養法之領域未能有突破性的修正。」參考戴東雄(2007),〈論民法親屬編修正内容與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頁6、19-20。
  24.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依台灣民間傳統習俗,目的係因傳承祭祀香火,亦即抗告人享有繼承養父遺產的權利外,更應為養父處理喪葬後事及遵時祭祀香火,以達到慎終追遠及延續血脈之傳統習俗。……詎其繼承甲○○遺產後的半年,立即提出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不及等待養父過世滿週年的『對年祭祀』責任 ,顯見抗告人無慎終追遠之情,亦有意脫免其養子的祭祀責任,是認本件終止收養有失公平之處。」類似的説法亦可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雲中逆旅」

「雲中逆旅」專欄

政大法律學士,臺大文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過去研究民初新舊交替之際繼承法律的演變,現在著墨於兩岸繼承法制的比較。人生無常,世事難料,相信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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