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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中逆旅」專欄/兩岸民法對遺囑自由限制的比較:臺灣的「特留分」與大陸的「必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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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6-03-30

「雲中逆旅」專欄/兩岸民法對遺囑自由限制的比較:臺灣的「特留分」與大陸的「必留份」

刊登日期 2026-03-30

個人對於自己財產有自由處分的權利,擴及到死後為「遺囑自由」。兩岸民法都以「遺囑自由」為原則,但並非絕對而毫無限制,在兩岸分別以「特留分」和「必留份」的制度呈現[1]

然而,限制遺囑自由的「特留分」近來在臺灣引發討論。當臺灣社會已經發展到少子化、高齡化,以核心家庭居多,甚至有不少沒有生養子女的家庭,親戚間互動模式早已改變,手足間也不像過去親密往來。去年台灣遺囑協會發起聯署廢除兄弟姐妹的特留分,主張此為源自於舊時代大家族觀念的制度,已不符現代社會需求[2],得到法務部的回應,表示今年將會啓動修法程序,朝野立委也多建議取消手足特留分,或進一步認為祖父母的特留分也應該一併檢視[3]

一、臺灣民法的「特留分」

臺灣民法的「特留分」規定,是法定繼承人依照與被繼承人的親疏關係,而享有固定比例的最低遺產應繼份額[4]

(一)特留分的立法溯源

回溯中華民國民法的制定過程,清末民初的歷次民法草案中,特留分的權利人範圍都比現在窄,僅限於繼承人(但當時只有男性直系卑屬才算繼承人而享有特留分),或沒有繼承人時由配偶或直系尊屬(例如父母)享有特留分[5]。一直到1931年現行民法繼承編才正式擴及所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祖父母也被明文納入。從這個角度來看,目前的修法建議其實是「回歸」最初民法有關特留分制度的設計[6]

現今為被繼承人養老送終之人,不見得是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特留分的强制規定很可能完全悖離逝者的真實意願,從而造成對簿公堂的悲劇。

(二)誰享有特留分?比例多少?

依現行臺灣民法規定,所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都享有特留分的權利,並有固定比例,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應繼分的1/2,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則為應繼分的1/3[7]

二、大陸民法的「必留份」

與「特留分」相較,大陸民法最類似的應當是「必留份」的規定[8]

(一)法定繼承人不一定享有必留份

「必留份」是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解決符合特定條件的繼承人的生存問題。因為享有「必留份」權利的法定繼承人,通常與遺囑人間存在扶養或贍養的關係,有避免被繼承人通過遺囑來規避自己應盡義務的立法目的[9]

依此,大陸民法並不是所有法定繼承人都當然享有此種保障,還必須符合「缺乏勞動能力」及「沒有生活來源」的條件,兩項要件繼承人皆須具備,缺一不可,判斷時點則是遺囑生效時,通常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10]

1. 缺乏勞動能力

是指繼承人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獨立勞動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勞動取得必要收入以維持自己的生活[11]

2. 沒有生活來源

是指繼承人沒有固定的工資、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無法有效地獲取必要的生活資料[12]

(二)必留份的份額

至於應當為繼承人保留多少份額?大陸民法不像臺灣民法「特留分」有固定的比例規定,只能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包括被繼承人的遺產價值、繼承人的實際生活需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及其他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等綜合考量,法院在此類案件享有較為廣泛的裁量權[13]

若遺囑中未保留「必留份」,在遺產分割時,應當先為符合條件的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餘的部分才參照遺囑處理[14]

三、附論:大陸民法特殊的「遺贈扶養協議」

關於「遺囑自由」的實踐方式,大陸民法有所謂「遺贈扶養協議」的特殊方式,這是起源於中國農村的實踐方式而被納入民法典當中,主要是為了滿足孤寡老人的養老需求。

(一)什麼是「遺贈扶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由遺贈人(被扶養人)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扶養人)簽訂,扶養人按照協議内容履行對被扶養人生養死葬的義務,換取死後取得被扶養人的財產[15]。協議的性質是結合生前與死後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簽署時協議即生效,但扶養人的權利只能在遺贈人死亡時才能實現[16]

在法律效力方面,遺贈扶養協議優先於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17]。這是大陸相當獨特的繼承制度,遺贈扶養協議只能與繼承人之外的個人或組織簽訂,並且法律效力最高,可以想見在被扶養人生前及死後所可能引發各種法律糾紛[18]

(二)無血緣關係的遺產繼承

除了遺贈扶養協議,大陸民法中「無」血緣關係而可能獲得遺產的,還包括彼此成立「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互為繼承人[19];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兒媳或女婿可以成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20];這些人及簽署「遺贈扶養協議」並履行義務的扶養人,都是因為盡了「扶養」或「贍養」的義務。這是配合大陸民情風俗的法律規定,功利來說,也是一種「獎勵」手段,但確實滿足被繼承人晚年的生活保障,分擔邁入老年化社會後,國家所必須承擔解決的老人照護問題。

  1.   臺灣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大陸民法第1141條:「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2.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2025),《廢除民法第1223條「兄弟姊妹特留分」,回歸遺囑自由,終結家庭紛爭》。
  3.   參考中時新聞網(2025),《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 恐取消:家庭互動模式改變 尊重被繼承人意願 立委提建議 法務部稱明年啟動修法》。
  4.   臺灣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   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542條及1926年的《民國民律草案》第1489條規定類似,都以遺產1/2做爲特留分,範圍包括男性直系卑親屬、配偶及直系尊屬,當時只有男性後代有繼承權,而除父母之外,理論上可能擴及祖父母。1928年的國民政府的「法制局繼承法草案」比較特殊,雖然仍規定保留財產1/2,但如果直系卑親屬(男女)、配偶及父母取得遺產已達萬元,則被繼承人可以不受特留分的限制而自由處分遺產(第56、57及58條)。此外,兄弟姐妹及祖父母雖然已經納入法定繼承人,但仍不享有特留分。相關討論參考黃詩淳(2010),〈特留分意義之重建:一個法制史的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1期,頁135-139。
  6.   在民國初年女性取得遺產繼承權之初,特留分是其重要保障手段。至於兄弟姐妹,早期的民法學者曾提出理論上沒有將任何法定繼承人都納入特留分人的必要,尤其為矯正親屬互相依賴缺乏獨立精神的舊習,未繼續受被繼承人扶養的兄弟姐妹並無給予特留分權利的必要。不過,當時中國仍然盛行同居共財的家庭模式,如何確保「家產不外流」仍是影響普羅大衆的觀念。因此,爲了配合當時的社會現狀,「維持家族主義之制度不得不酌予保存」,對於情誼較疏的親屬,民法定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亦與被繼承人之處分財產之自由,尚無甚大之妨礙耳。」參考羅鼎(1933),《民法繼承論》,頁255。
  7.   臺灣民法第1223條
  8.   大陸民法第1141條:「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必留份」雖然規範在大陸民法繼承編的「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章節,但在下一章「遺產的處理」的第1159條再次提及必留份,「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9.   大陸的法定繼承人規定於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1款: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和第二順位繼承人是並存還是互斥的關係?即第一順位和第二順位繼承人是否都可以享有必留份?或當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二順序繼承人就不得享有必留份?對此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爲第二順序繼承人僅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無法繼承時才有權繼承,因此,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且未放棄或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第二順序繼承人並不適用必留份原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20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頁597。
  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5條第2款:「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20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頁595。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20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頁595。
  13.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20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頁595-598。
  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5條第1款:「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15.   大陸民法第1158條:「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40條:「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17.   大陸民法第1123條:「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3條:「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
  18.   相關糾紛頗多,可以參考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6),《簽了“養老送終”協議就能繼承房產?法院:繼承無效》、江蘇法院網(2023),《侄子協議幫養老 叔叔反悔來訴訟》等報導。
  19.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3、4款:「
    III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IV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20.   大陸民法第1129條:「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19條:「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
「雲中逆旅」

「雲中逆旅」專欄

政大法律學士,臺大文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過去研究民初新舊交替之際繼承法律的演變,現在著墨於兩岸繼承法制的比較。人生無常,世事難料,相信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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