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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小小百科專欄/台鐵企業工會要罷工?「半公半勞」的台鐵員工,罷工權跟純勞工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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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5-11-20

勞動小小百科專欄/台鐵企業工會要罷工?「半公半勞」的台鐵員工,罷工權跟純勞工一樣嗎?

刊登日期 2025-11-20

近期媒體報載[1],台灣鐵路企業工會(下稱台鐵企業工會)宣布將提送勞資爭議調解,並規劃在後續採取罷工投票行動,以爭取改善薪資待遇、獎金和津貼等12項訴求。這則新聞再次將一個特殊的法律議題帶到公眾面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到底能不能罷工?

註腳

  1.   聯合新聞網(2025),《公司化後勞工困境未解 台鐵企工依法啟動勞資爭議調解不排除罷工投票》。

以台鐵為例,內部員工身分在法律上具有複雜性,這正是理解本案罷工權的關鍵所在。

一、核心爭議:公務員法制 v.s. 勞工勞動法制

在臺灣的勞動法制中,存在著「公務員法制」和「勞工勞動法制」的二元結構。兩者在法理上是不同的體系(詳表1):

表1:公務員法制與勞工勞動法制比較表
特徵 公務員法制(考銓任用) 勞工勞動法制(締結契約)
法律關係 公法關係(公法上的職務關係與忠誠關係) 私法關係(勞動契約)
勞動條件 主要依公務人員法規,由國家法定 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可透過勞動契約變更

爭議權

(罷工權)
禁止 經法定程序後可發動
作者自製。
 

由於公務員肩負行使公權力、維持國家運作、確保公共利益的職責,傳統上被認為不應享有罷工權[1],否則將嚴重影響國家穩定和民眾權益。

二、台鐵局時期的員工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能否罷工有爭議

台鐵員工組成複雜,過去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簡稱台鐵局)時期所任用的「舊制人員[2]」(資位人員[3])保有公務員身分,他們是典型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4]。這些「半公半勞」的台鐵員工有沒有罷工權?經歷了從「禁止」到「限制」的轉變。

(一)早期解釋(1990年代):多數傾向「禁止說」

在1990年代,以下各行政機關的態度是嚴格禁止此類人員罷工。

1. 勞政機關 (勞委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曾函復,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意旨,縱使工會合法決議罷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仍不得參加工會的罷工[5];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雖可加入工會,但在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之前,不得參加罷工[6]

2. 法務機關(法務部)

法務部函釋指出,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從優適用」的範圍,不包括罷工權在內。且不能因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團結權」和「團體交涉權」,就當然推定享有「爭議權」(罷工權)[7]

3. 人事機關(人事行政局、銓敘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銓敘部回復指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公務員法令的限制,所以他的身分與純勞工有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的精神,並未賦予該等人員罷工權[8]

當時的觀點認為,在沒有法律明確賦予罷工權之前,基於公務員對國家忠誠服務的義務,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的罷工權是被排除的。

(二) 近期解釋(2012年):部分傾向「限制說」

隨著保障人權的兩公約國內法化,以及勞動權益意識提升,禁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罷工的法律解釋開始出現轉變:

法務部在2012年函釋提出重要觀點:由於勞基法第84條並未規範罷工權要適用公務員法令或勞工法規,且參考兩公約對勞工權利的「最小限制原則」,在沒有相關法律明確禁止或限制的情況下,不宜認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的罷工權受禁止及限制[9]

這項解釋推翻了過去的嚴格禁止觀點,使台鐵等公營事業的「半公半勞」員工,有行使罷工權可能性,但爭議仍存。

三、台鐵公司化後的趨勢:純勞工身分抬頭,罷工權爭議將縮小

隨著台鐵局自2024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鐵公司),台鐵員工的結構正在發生質變。改制為台鐵公司後新進用的員工為純勞工,他們將逐漸成為員工的主體,未來此類「半公半勞」的罷工權爭議將逐漸變小,關鍵原因在於人事進用制度的單純化。

(一)新進人員:享有完整的勞動三權

台鐵公司化後,新進員工將不再以公務員法規進用,而是以「從業人員」身分簽訂勞動契約[10],成為純粹的勞工,不再適用公務員法令[11]

這批新血僅適用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依法享有完整的勞動三權[12]

  1. 團結權(組織或加入工會)
  2. 團體協商權(與資方協商團體協約)
  3. 爭議權(罷工權)

因此,對於新進的台鐵從業人員來說,只要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的程序(調解不成立、會員過半數投票同意等),他們可合法行使罷工權[13],爭議性遠小於舊制人員。

(二)現階段的台鐵:兩類人員,兩種罷工權

在過渡時期,目前的台鐵公司內同時存在兩種身分的員工,他們在行使罷工權上存在著明顯的法律差異,這也是工會發動罷工投票時必須面對的現實(詳表2):

表2:新、舊制台鐵員工比較表
類別 舊制人員(資位人員) 新進人員(從業人員)
法律身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純勞工
主要法規 適用勞基法及公務員法令 完全適用勞基法
罷工權法律依據 依 2012年法務部函釋,法律沒有明確禁止這些人員罷工,因此不宜限制。 完整保障,依法享有完整的勞動三權。
可否合法罷工 尚有疑慮,仍有被質疑違法的風險。 可合法罷工(需符合法定程序)。
未來趨勢 隨著退休、離職,人數將逐漸減少。 成為台鐵員工的主體,罷工權益明確化。
作者自製。

四、從「灰色地帶」走向制度常態,台鐵罷工權正回歸勞動法軌

台鐵的罷工爭議,揭示的不只是勞資對抗,而是制度轉型的陣痛。過去「半公半勞」的身分,使台鐵員工既要遵守公務員忠誠義務,又受勞動法規拘束,形成法理上的模糊地帶。隨著公司化啟動,這種曖昧正逐步被清理。

對「舊制人員」而言,罷工仍存在風險,除非有專法明定保障,否則任何行動都可能被認定違法。但「新制人員」的法律地位已無爭議,依法享有完整勞動三權,罷工不再是禁忌,而是制度化的權利。

這場轉變的意義,不僅在於勞工權益的擴張,更象徵公營事業的治理邁向現代化。當台鐵從「行政機關」轉為「企業主體」,員工從「服公職」回到「簽契約」,勞資關係終於回歸正常化軌道。

未來,台鐵的集體行動將不再被視為政治或紀律事件,而是企業內部合法的勞資協商手段。這不只是台鐵的改革終點,更是台灣公營單位勞動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

  1.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6條:「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
  2.   台鐵局時期雖有進用部分無資位人員(如基服員、營運人員),雖與新進從業人員同屬純勞工身分,惟因該類人員占整體員額比例較低,故本篇暫不列入討論對象。
  3.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
  4.   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66681號函(1985/11/30):「二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一) 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
    1 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臺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資三字第30864號函(1990/12/21)。
  6.   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46456號函(2003/11/24):「綜上所述,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雖可加入工會,但在現行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前,不得參加罷工。」
  7.   法務部(79)法律字第12462號函(1990/8/24):「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在現行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前,不得參加罷工。理由如左: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書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從優適用法律之規定,其『勞動條件』不包括罷工權在內,且現行法律既無該等人員得參加罷工之明文,自不得參加罷工。……
    二  所謂勞動三權,雖包括『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三者,但不能因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即推定當然有『爭議權』。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雖可加入工會,但在法無明文規定之前,不當然享有『爭議權』。」
  8.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局壹字第10207號函(1989/3/31)。
  9.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32360號函(2012/4/10):「然因該條僅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規範法律適用,就罷工權之部分,並未規範究應適用公務員法規或勞工法規,且亦未有任何法律明文規範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罷工權,故旨揭疑義,宜就經文公約規範之內容與精神及相關法律是否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罷工權明文限制而予判斷。換言之,參經社文公約之規定內容及精神可知,工會之組織權、參與權及爭議權(罷工權)之限制,如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為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法律可為相當限制,然應採最小限制原則,且不違反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作法,方不違反兩公約之限制……,故在未有相關法律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罷工權為禁止或限制之規定,不宜認為其基於勞工身分所生之罷工權受有禁止及限制。」
  10.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項:「臺鐵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外,其進用及管理悉依臺鐵公司人事規章及契約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11.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12.   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
  13.   黃胤欣(2022),《發動罷工要符合哪些條件?要怎麼罷工才合法?罷工期間可以領薪水嗎?》。
勞動小小百科

勞動小小百科專欄

曾任勞檢員、勞動法令講師、HR、勞動局及法院的勞動調解委員,希望透過勞動法律知識普及,使每個人都有正確的勞動概念。因此結合自己勞動領域的相關經驗撰寫勞動小小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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