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凹豆律師專欄/寫在 Alex Honnold free solo Taipei 101 之後:運動攀登消費者與業者該留意的幾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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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6-03-04

凹豆律師專欄/寫在 Alex Honnold free solo Taipei 101 之後:運動攀登消費者與業者該留意的幾個問題

刊登日期 2026-03-04

攀岩家Alex Honnold在2026年1月25日完成了free solo Taipei 101的壯舉,事後他在出席品牌活動時提到:「如果有人看了今天的直播覺得攀登很酷,超級推薦自己去岩館試試。」[1]

隨著Alex的這一段話,以及更關鍵的,整個活動所帶起的攀登熱潮,想必會吸引越來越多人投入在臺灣已逐漸成長的運動攀登領域。此時作為一位處理過不少因攀登意外而引發的糾紛,以及三不五時就會找相關判決來研究的律師,我必須逆風提醒一下:在運動產業的紛爭中,運動攀登領域確實佔了很大一部分。根據過往的經驗,我認為可以提醒消費者與業者幾件事:

一、保險

基於法律規定(如: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岩館通常都有投保保險,不過投保的是「公共意外責任險」[2],因此當有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的理賠必須以其認定業者有法律責任為前提[3]。換言之,你受傷了,但業者投保的保險可不一定會理賠。如果希望獲得即時的保障,消費者還是要自行投保如特定活動綜合保險等適當的保險。

二、場地規格與安全性

目前並沒有法規針對岩館的場地規格作統一規範,不過從過往法院的判決中,可以歸納出司法實務上多是參考中華民國山岳協會發布的「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作為判斷場地是否符合標準的依據[4]。例如抱石場地軟墊厚度30-50公分、軟墊與軟墊間的縫隙必須完整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等[5],消費者可以留意一下自己要去的岩館,是否符合這些最低的安全標準。

三、風險告知與免責聲明

運動攀登屬於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性的服務,因此業者應該盡到風險告知的義務[6],實務上業者多會請消費者簽署風險告知同意書,並在明顯處加註警語。不過,業者在風險告知的同時,也常常在條款中夾帶「免責條款」,讓消費者預先拋棄於意外發生時,對業者求償的權利,此類條款依照消保法第10條之1的規定是無效的[7],所以消費者縱使簽了類似條款,也請把它當作空氣即可,完全沒有必要、也不應該在意外發生時放棄自己應有的權益。

四、意外處理

發生意外事件時的處理,要分別從業者與消費者的角度來說明:

(一)業者

首先要做的,是積極協助消費者獲得身心上的照顧,同時也盡量在可能的範圍內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很多時候消費者最終會決定走向刑、民事訴訟這類高衝突的處理方式,往往都是源自於事發之初感受不到業者的善意所致。當然,業者同時也要為日後可能的法律責任做準備,這包含相關證據的保全(存取事發監視畫面、取得證人聯繫方式),以及法律問題的諮詢等。

(二)消費者

相對於業者,消費者對於證據的保全其實更為弱勢,因此建議在第一時間就盡可能的保全證據,包含目擊者的聯繫方式、拍攝現場狀況(例如警語、軟墊縫隙、軟墊位置、軟墊厚度等)。消費者如要尋求法律救濟,還要注意2個時效,分別是刑事過失傷害的告訴期間6個月[8]、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2年[9]。另外在求償範圍方面,特別要留意的是:司法實務上「工作損失」、「看護費」的認定,通常要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O日」[10]、「宜由專人照護O日」[11]來作為佐證;如因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代步時,則要注意留下搭乘時間與起訖地點的證明(建議可用app叫車,一般紙本收據只有里程而無起訖地點)[12],這些都是一般人在求償上常忽略的細節。

五、結論:你的安全是你的責任

最後要說的是,保險理賠、法律究責這些都是意外發生之後的事了。最重要的還是要如何避免意外發生,這包含事前的暖身、正確安全觀念(例如:學習正確墜落姿勢、不在軟墊上逗留等)的學習與建立等等,事前預防永遠比事後求償來的更好,你的安全,終究還是你的責任。

  1.   引自作家陳德政2026年1月26日臉書貼文
  2.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
    I 本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II 企業經營者使用市政府各場地管理機關管理之場地作為消費場所者,應於使用期日前,檢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始得使用該場地。但場地管理機關已投保者,不在此限。
    III 前二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IV 市政府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發許可證照或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第一項之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V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市政府定之。」
  3.   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是否需於現場配置確保手監督或確保,及系爭攀岩場之抱石路線設計及高度是否符合安全規範等節,經該會函覆稱:『㈠⒈抱石悉由軟墊保護,不須另外確保手保護。⒉原則上抱石無須管理人員監督指導即可視自身狀況進行攀爬,付費課程除外。㈡⒈本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悉依照國際規則並由本會運動攀登部制定實施,有關抱石僅需於下方設置軟墊進行保護,合先敘明。㈢⒈上訴人路線設計及高度均符合安全規範。⒉有關抱石路線設計難易,攀登者需視自身攀登能力進行選擇攀爬』,亦有卷附該會110年10月27日華山協字第11000002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可見系爭攀岩場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安全護墊厚40公分,及抱石路線設計與高度,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確保手在場指揮、監督,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9民事判決:「復依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該規範顯區分為先鋒攀登岩壁、速度賽、抱石攀登三類,而就先鋒攀登岩壁、速度賽均有要求確保者,然抱石攀登此部分則付之闕如,反益徵抱石攀登活動毋須設置確保手之事,另參諸卷附中華民國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華山協字第11000003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可知在抱石場進行抱石時,毋須教練在場指導或徒手確保,一般抱石場分為付費教學課程與自主練習抱石,付費教學課程有教練在旁指導與協助,自主練習抱石僅有駐場教練,但不進行指導也不會進行徒手確保,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後即可進行,抱石運動主要是透過軟墊保護,而不是透過徒手確保等語,益證系爭攀岩場屬室內抱石場,毋須設置確保者之事,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攀岩場應設置確保手,不僅未具體說明有何相關法令依據,亦與現行抱石活動現行運動規則不符,自難據此逕認OOO在無確保者之情形下進行抱石攀登活動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5.   中華民國山岳協會(2024),《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二、運動攀登場地之通則規範(三) 抱石賽(Bouldering):「
    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
    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線向外延伸 1.5-3 公尺。
    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
  6.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7.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8.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9.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原告OOO主張:其為台灣公司派駐東莞工作,因業績突出升任公司總經理,月薪為人民幣2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020,000元(以104年10月之匯率1比5.1計算),原告OOO因本件事故受頭部撕裂傷,有輕微腦震盪,至今仍經常頭痛暈眩影響工作,且頭部撕裂約1個月癒合,造成1個月薪資計1,020,000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東莞市高櫻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公司職位證明及大陸地區東莞市長安醫院(下稱東莞市長安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85頁)。惟依原告OOO於104年10月4日就醫之診斷證明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後枕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頸部多處抓傷』、『頭皮撕裂傷已縫合,左肩及右額挫傷,右上臂挫傷』,有天晟醫院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且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或不能活動等記載,堪認原告OOO所受傷勢應不致使其不能工作。」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載『建議休養6個月,前1個月須專人看護,後5個月宜有人照料及復健,建議使用保護性支架』等語。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載明(後5個月)是否有聘僱看護必要。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再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院102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病人OOO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合併韌帶受損,手術除骨骼復位固定外,尚有韌帶修復,因此建議患者休養6個月,以利關節面及韌帶之良好癒合;因患者為年輕男性,故本院囑其休息一個月後即可開始有限度之活動,以免久未活動造成關節僵直。至於,診斷書所述後5個月需有人照料及復健,係指因一個月後骨折及韌帶尚未完全復原,故需有專人照料及協助下從事復健,以免在無人看護下,患者因無適當協助而致2度傷害。而就其看護時間,應為日間活動或復健時段即可,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函文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後5個月)休養期間,僅需日間或臨時看護協助其日間活動或復健,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夜間休息則不需照護。」
  1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資部分,單據上均未記載起訖地點,尚無從佐證係被上訴人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且被上訴人雖受傷但未喪失行走能力,有無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亦有可疑。」
凹豆律師

凹豆律師專欄

執業律師,因為對戶外活動有著滿滿熱情,所以自稱凹豆律師。希望利用此專欄,與讀者分享「法律X戶外」的點點滴滴,也期許自己在忙碌的律師生活中,保有奔向戶外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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