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袋地通行權,是指袋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周圍土地通往到道路的權利[1]

而所謂袋地指的是:

土地完全無法通往道路[2],例如被其他土地包圍。
土地雖然可以通往其他道路,但極不便或非常危險[3]。例如土地與道路間隔著水域,或地形過於險峻狹窄,導致這塊土地無法讓人車可以正常進出。

 

因此,當一塊土地是袋地時,為了不讓土地因為無法進出喪失原本可以有的經濟利用價值(例如:蓋房子、種植農作物等),也就是為了地盡其利[4],民法第787條便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藉由通過周圍的土地,通往到道路上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袋地通行權。

 

但是,如果袋地的狀況是因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己造成的,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 [5],導致土地無法對外通往到道路上,既然是自己造成的,當然不可再享有袋地通行權。

註腳

  1.   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按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包括在內。」
  3.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
  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5.   民法第787條修法理由(2009/1/23):「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 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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