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式司法

修復式司法是指提供與犯罪有關的當事人對話的機會,藉以表達自己感受,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並共同處理犯罪後果的過程,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而修復式司法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賦予「司法」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1]

修復式司法的具體的展現是,檢察官[2]、法院[3]或監獄[4]可以移付調解或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且司法院也有規定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5],說明進行修復式司法時,要遵守注意的事項。

註腳

  1.   法務部(2024),《用一個新鏡頭來看犯罪  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新聞稿》。
  2.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
    I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II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3.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I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II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4項:「
    III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IV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
    I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II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得作為裁定認定事實或處遇決定之依據。
    III 第一項受轉介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修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告知參與者知悉:
    一、對少年個人資料及少年事件之記事或照片應予保密。
    二、對修復程序期間非公開進行之討論,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參與修復程序以外之人揭示相關訊息。
    三、未成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協助。」
  4.   監獄行刑法第42條:「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5.   司法院(2021),《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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