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設備監控

俗稱「電子腳鐐」,是指運用一切適當的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在監控期間內,有沒有遵守他需要遵守的事項,並記錄他於監控期間內的行蹤或活動,再透過傳送訊號,通報給有關單位或人員[1]。目前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刑事程序中羈押的替代手段
為了確保刑事被告不會逃亡、串供滅證、再犯,法院可能裁定暫時羈押被告。而被告方可以準備保證金(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2],當法院許可停止羈押的時候,可以要求被告在相當期間內接受科技監控[3]

二、性侵犯罪加害人付保護管束處遇
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4],如果被付「保護管束」,也就是透過監督、輔導、管理的方式加以矯治,負責保護管束的觀護人就可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對加害人採取科技設備監控[5]

註腳

  1.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信息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時段內是否遵守有關指定居住處所、禁止外出、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命令,及蒐集其進出監控處所、監控時段內之行蹤紀錄等情形,並藉由訊號之傳送,通報地方檢察署或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2.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3.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2條:「檢察官未聲請羈押或法院未予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而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者(以下簡稱受監控人),依本辦法之規定。」
  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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