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作金

收容人(包含收刑人、羈押被告)透過參加自營作業、委託加工等[1]工作所獲得的作業收入,在扣除作業支出後的其中60%[2],稱為「勞作金[3]」。

勞作金可由受刑人自由運用,但實際能自由運用的比例則依據受刑人的級別不同而有差異,例如第四級受刑人能自由運用的只有1/5,第一級受刑人則有1/2[4]

註腳

  1.   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2.   監獄行刑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3.   監獄行刑法第36條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外役監條例第22條第1項:「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羈押法第29條第1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
  4.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8條:「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1條:「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5條:「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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