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日條款

常見於法律或契約,是指針對特定規定設定「失效日期」的條款。
目的是在制度變革前,提供一個緩衝期,讓可能受到影響的人有充足的時間因應,一旦期限屆滿,舊有的規定即會自動廢止,改由新制銜接。

舉例來說,「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後,設有為期10年的落日條款。在2026年1月6日以前,在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驗光業務之人,只要再通過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仍可繼續從事驗光業務。但隨著期限屆滿,自2026年1月6日起,驗光人員一律必須具備驗光、視光相關系所學歷,並經過國家考試及格才可以執業,否則最高可處新臺幣15萬元的罰鍰[1]

註腳

  1.   驗光人員法第56條:「
    I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師特種考試。
    II 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驗光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或眼鏡行從事驗光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III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IV 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曾應驗光師、驗光生特種考試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商號)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自本法公布施行起十年內免依第四十三條處罰。
    V 前項公司(商號),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
    驗光人員法第43條:「不具驗光人員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在醫師、驗光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學、驗光或視光系、科學生或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二、視力表量測或護理人員於醫師指示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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