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擔

負擔在法律上是指相對的這一方在得到好處之後,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如果不履行的話,得到的好處可能會被撤銷

例如民法贈與契約,爸爸把房子送給子女,但要求其中一間房間要保留給爸爸使用,就是受贈子女方的負擔,如果子女沒有履行保留的義務,爸爸可以主張撤銷贈與契約[1]
或例如行政機關核准特定協會辦理課程有經費補助,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可以依法要求協會核銷時要檢附課程表、教師鐘點費、學歷證明等,則這些必須檢附的文件資料就是受補助方的負擔,協會沒有履行義務的話,行政機關就可以廢止原本核准補助的行政處分,要求協會返還補助[2]

註腳

  1.   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 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 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明確表示如附件一、二所示建物係上訴人贈與賴○營,贈與時雙方已約定該二間房屋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收取之對價(包括租金)均由上訴人自由運用。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贈與未附有負擔,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2.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I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II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09220號(2016/6/13):「查本件貴部辦理外籍配偶技藝學習課程之補助,……,故其性質屬裁量處分,得為附款。至於本件貴部所作各個核定補助處分,依該等處分內容及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所載,核准補助項目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項目執行,且核銷時就講師鐘點費應檢附支領時數課程表、學歷證明或相關團體專業領域服務證明影本等,上開所載內容應屬授予利益(補助)行政處分中,附加受益人應為一定義務之附款,而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關於行政機關依本法第93條規定所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廢止原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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