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

指審理一般民事、刑事訴訟和其他法定案件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1]
相較普通法院同時存在的是專業法院,專業法院有行政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等,負責特定領域的案件[2]。例如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分工,公法關係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關係的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3];如果不能確定這個訴訟是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就會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判斷這個訴訟要由普通法院還是行政法院審判[4]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1條:「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2條:「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2.   司法院(n.d.),《普通法院及專業法院》。
  3.   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理由書:「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4.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2項:「
    I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II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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