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送達

圖1 寄存送達||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寄存送達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寄信時沒有遇到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將文書放在自治機關(如村里長辦公室)或警察機關,並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他就業處所的門首,另一份放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通知應受送達人去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1]
補充送達在寄存後第10日,文書就會發生送達的效力[2],即使沒有去領取也一樣。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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