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資不出名,把財產移轉給對方,投資對方出名經營的事業[1]

隱名合夥人可以分配營業利益、在出資限度內分擔營業損失[2],但對外面的第三人不負權利義務關係[3];出名合夥人則有親自執行經營的權義[4],隱名合夥人只能監督[5]而沒有執行的權限。

註腳

  1.   民法第700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2.   民法第700條
  3.   民法第704條第2項:「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4.   民法第704條第1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5.   民法第706條:「
    I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II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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