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取得所有權

對於遺失物拾得並非當然立即取得所有權,需要透過一定法律的程序:

一、拾得人應通知有受領權人並報告相關機關,相關機關需踐行公告程序[1]

二、有受領權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拾得人應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該機關得再為招領公告程序[2]

三、有受領權人逾六個月未領取,拾得人取得所有權[3]

 

註腳

  1.   民法第803條:「
    I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II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2.   民法第804條:「
    I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II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3.   民法第807條:「
    I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II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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