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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4-19

在網路上被侮辱但是不知道有沒有超過追溯期,現在還能提告嗎?

匿名(一般會員) 基本人權‧政府基本人權 2021-05-31 03:21

請問如果是在國中時期被同學在網路上侮辱,寫下對我不雅的文字與放上我的照片,但現在已經距離事情發生有兩年了。請問我現在還能對那個人提告嗎?


提問人您好,因為您的問題可能涉及到刑法跟民法對於名譽權的規定,以下主要分這兩部分來說明。

刑事責任
妨害名譽相關罪名
首先,刑法上有公然侮辱罪[1]、誹謗罪[2]這兩個罪名,可能與問題中的情況有關。要看所謂不雅文字的內容是否涉及具體、可以驗證真假的事實。
公然侮辱罪是處罰不具有對事實的評價,但涉及人身攻擊的言論。舉例如「你這個垃圾」、「賤人」、「幹✕✕」、「智障」等等。
誹謗罪則是對某件事發表未合理查證、牽涉到具體事實,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言論,而這種言論是可以確認真實或虛偽的。例如「考試作弊才得第一名」、「小論文抄襲」、「爸媽有塞錢賄賂評審才讓你得獎」等等言論。
不過,發布照片貼文的人如果當時未成年,則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範來處理[3]
提起告訴有6個月時效,少事法則沒有
而妨害名譽犯罪,法律上是所謂的「告訴乃論[4]」之罪,也就是說必須是被害人或其他有權告訴的人,必須在知道犯人是誰之後的6個月內,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刑事告訴[5]。所以如提問中的狀況,除非後續發文者有重新發文,否則因為已經經過2年、超過法律規定的6個月時間,則依法無法再提出刑事告訴。
但如果是國中時期的行為,那麼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相關規定,任何人都可以向少年法院報告,如果少年已經滿14歲,那麼即使是刑法上的告訴乃論之罪,也會開啟少年事件的程序[6]
民事責任
侵害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會有民事責任
肖像是指露出五官的人物像,而只要用公布照片的方式,就可能涉及肖像權的侵害。加上有不雅文字,會涉及到對名譽的侵害。這兩種權利目前被法院實務歸類在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內[7]。對於人格權的侵害,可以要求侵害者移除照片跟不雅圖說文字。
至於侵害肖像權、名譽權如果造成了財產上(例如商業代言利益)、非財產上(精神的痛苦),則被侵害者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尚未成年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侵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如他的父母)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8]
民事責任有時效的規定嗎?
針對肖像、名譽等人格權侵害,要求移除照片及不雅圖說文字的部分,按照法院實務的看法,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9],也就是說不管經過多久,只要照片跟文字還存在於發文者的網站或社群頁面上,都可以要求他移除。
但如果是要求財產上或者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則有時間限制,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原則上是知道誰侵害權利之後,2年之內要請求,如果找不到賠償義務人的時候,才例外延長到10年[10]。如題目所問到的狀況,若已超過2年,則無法再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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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0),《什麼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有什麼不同?》。
雷皓明、張學昌(2020),《什麼是消滅時效?》。
江皇樺(2020),《什麼是肖像?什麼是肖像權?被拍下照片並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I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5.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7.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8.   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10.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