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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3-29

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曝險上年的定義

匿名(進階會員) 救濟與訴訟程序監獄行刑 2021-06-13 09:27

你好,想請教一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曝險少年「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請問這兩種情況有什麼例子呢?有施用毒品但沒有違反刑法的情況嗎?有犯罪未遂而違法所不罰的行為嗎?


提問人您好:以下簡單回答您的問題

少年事件處理法「曝險少年」的轉變
少年事件處理法(簡稱少事法)對於少年,從前稱為虞犯少年,在2019年少事法修法之後,從虞犯少年轉變為「曝險少年」,並根據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的意旨[1],刪除逃學、逃家的情況,在少年有攜帶危險物品、接觸毒品、行為處於犯罪邊緣的情況,才會由司法介入處理[2]
曝險少年的定義
關於提問中的定義問題,簡單說明如下: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施用毒品,一般的印象可能都會認定是犯罪行為,不過施用毒品本身的法律責任比起販賣毒品較低,對於施用毒品的人,也會先採用矯治的方式加以處理。
而毒品會依據危險性分成4個等級,施用危險程度較輕微的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3],會被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鍰,且須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所以少事法的這個規定,是指吸收例如第三、四級毒品,只涉及到行政罰鍰,還不會受到刑罰的狀況。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犯罪階段的簡介
通常我們說到犯罪,可以從它的想法萌生到它的結果完成,分成以下幾個階段,用較白話的方式說明:
陰謀:想要犯罪、想像大致的犯罪計畫,但還沒做出什麼具體的事情。
預備:有準備犯罪工具、鎖定犯罪目標、規劃撤退路線之類的行動,但還沒有實際上進行犯罪。
未遂:開始進行跟犯罪有關的事情,處於即將可以完成犯罪(手扣在板機上準備發射)、或者已經出手犯罪,但還沒完成犯罪(揮刀殺人,刀割傷被害人,但被害人還活著)。
既遂: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結果已經發生。
終了:犯罪的成果已經穩固,例如偷了鄰居家的電腦,已經搬回家使用,讓鄰居很難追回。
預備或未遂,有時候法律是不處罰的
其中,一般較常處罰的是既遂(例如傷害既遂),而較嚴重的犯罪例外會處罰未遂(例如強盜未遂)。再極端的例外,則例如殺人會處罰預備行為、意圖暴動內亂會處罰陰謀。
所以,例如有少年預備去偷學校的財產但還沒有實際行動(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或者是揮拳傷人但沒有真的把人打傷(傷害罪不罰未遂犯),這些都是涉及到犯罪的預備或未遂,只是刑法上沒有處罰而已,但也顯示少年可能有需要介入之處,所以有這類情況,就符合曝險少年的定義。

延伸閱讀:
司法流言終結者(2020),《有了刑法,為何需要少事法?淺談少事法立法目的》。
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一)──保護管束的概念、對象與方法》。
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二)--保護管束的期間與救濟》。
劉立耕(2021),《什麼是毒品犯罪?毒品的分類、處罰程度與矯治方式有哪些?》。
楊舒婷(2020),《犯罪階段的認識》。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曝險少年的情形,都有案例可以參考。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1],第2目「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第3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都有實務上的案例,下分述之:
壹、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實務上有吸食不署於管制毒品的笑氣[2]、食用不屬於管制藥物的大麻軟糖[3],皆有現實生活裡發生的案例。
貳、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實務上有傷害他人卻欠缺告訴[4]、持摺疊鋸進入校園咆哮[5],皆有法院裁判的前例。
另外須注意的,上述兩類行為,雖不違反刑罰(廣義之刑法),但仍有可能違反行政法規,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

註腳

  1.   即曝險少年的定義
  2.   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裁處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3.   台人吃日HHCH軟糖不適求助 外交部提醒未來購買食用恐觸法 https://web02.rti.org.tw/news/view/id/2187363
  4.   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5.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