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問人你好
關於所詢議題,整理幾項原則供參考,如有個案疑義,建議得再向所轄勞動主管機關洽詢: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連續性」(勞動部民國106 年6月9日勞動條 3字第1060063666號函)指原則上需有一 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的特性;所稱「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因應部分產(行)業作業特性,勞動部民國109年4月14日勞動條 3字第1090130352號函認為,假設事業單位的工作時間約定為「8 時 30 分至 12 時」及「13 時至 17 時 30 分」,12 時至 13 時 1 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 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的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 12 時至 13 時計休息 1 小時),尚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的意旨。
然而,教育現場(如:公立幼兒園)適用勞動基準法的工作者(如:幼兒教保服務人員等),考量照顧嬰幼童具備不可中斷的性質。因此,勞動部偕同教育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特別進行法令調適,作成下列因應方案:
依據勞動部113年11月7日勞動條3字第1130148827號函說明,幼兒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5條但書,雇主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若仍要求其於工作場 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國113年12月4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34435號函
考量教保服務工作具不可中斷性,教保員如無法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調配其休息時間,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其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勞務的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教保服務人員於休息時間,如得依其個人意願自由選擇離開工作場所休息,縱未離開該工作場所,仍屬休息時間。又如雇主未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教育部民國114年4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38103號函
各公立幼兒園得否依國教署113年12月4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34435號函釋規定,與所屬契約進用教保員協議將工作時間(含延長照顧服務時間)內另行調配的休息時間,轉換為補休時數或提早30分鐘下班,案經勞動部114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140147918號函釋:
雇主與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勞動契約中,依法妥為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不得約定不予休息時間。另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適當休息,以利接續執行工作,雇主如事前一律將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調配於下班前(即4時至4時30分)實施,並不妥適。
如雇主因故未能給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實給付勞工延時工資。另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的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至於公立課後班支領鐘點費的性質為何(或稱加班性質鐘點費)且是否同等延長工時工資?參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幼兒園辦理延長照顧服務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財政部民國102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204649661號令的說明大致可以簡要得知,主管機關補助公立幼兒園平日課後延長照顧服務期間所需的「鐘點費或加班費差額」頗具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性質;另外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部分,可以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但不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所領取的對價「名稱」為何?雇主給付標準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