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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6-03-04

夜間工時

匿名(一般會員) 勞動‧工作工時 2026-01-14 10:25

目前工時是這樣
平常上班時間正常是9:00-17:30
若是有活動產生
則會變成
第一天 9:00-17:30 晚上加班19:30-21:00
第二天 6:30-15:00 有時須加班至16:00 晚上加班19:00-21:00
第三天 6:30-15:00 有時須加班至16:00 晚上加班20:00-22:00
第四天 6:30-15:00
晚上及中間空班時間公司有提供住宿休息的地方,但也是在工作場域
若半夜有需求,有時也會起來處理
這樣算不算夜間待命,若申訴是否有機會成功


我國《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夜間待命」或「待命時間」作出明確文字定義,實務上須依個案情形判斷。一般係以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是否受時間與行動拘束,作為是否屬於工作時間的判斷標準[1][2]

依實務見解,「待命時間」係指勞工雖未實際提供勞務,但仍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之下、受拘束的時間,此類時間原則上應納入工作時間計算。

若勞工係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於特定時間內必須在雇主指定之地點等候(例如公司提供之住宿地點仍位於工作場域),即使勞工於該期間可自行休息或從事個人活動,但因須隨時或在極短時間內回應並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實務上可能認定該等時間屬於工作時間。

 

準此,依您問題所述,晚上及空班時間須留宿於工作場域、半夜如有需求須起來處理工作,似已符合「受雇主指揮監督、行動受拘束」之要件,有機會被認定為待命工作時間。然是否屬工作時間,申訴是否成功仍須依具體事證綜合判斷,建議蒐集班表、實際處理工作之紀錄、公司內部文件等證據,以利向勞工局諮詢或申訴。

 

註腳

  1.   「1、工作時間之界定: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非工作時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按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參照)。又工作時間得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區分為:⑴實際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惟合理地預期於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機率必須提供勞務,因此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但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例如值班,仍應認為工作時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