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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6-04-23

房東要求協助修繕

匿名(一般會員) 房子‧土地‧鄰居房屋租賃 2026-03-05 11:49

我們和樓下為同一個房東,去年租屋時房東已經多次因樓下漏水為由,要求到我這樓來檢查,因太多次而且都是臨時,所以都要我請假幫忙,甚至上班前都有人來施工,但多次跟房東說無法這樣配合請假,討論後房東說願意用XXXX元﹒做為請假補償,但是房東修好漏水後,整個變一個人過河拆橋不補償。(都有LINE聊天紀錄)
然而這一年樓下又漏水,房東要求協助開門檢查,請問我可以有權利不給予任何協助嗎?
以及若承租人協助房東要求有補償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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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3 14:18

提問人您好:

提問人的提問涉及兩個問題:

一、承租人(房客)是否有義務配合出租人(房東)進行修繕?

(一)依民法規定,出租人必須確保在租約期間內,租賃物是合於租約所約定的使用目的,例如一般來說房屋出租,房東必須確保房客可以正常居住、水電正常、不會漏水等合乎正常使用的狀態[1]。如果房屋需要修繕,除了租約另有約定等情形外,房東必須負責修繕[2],並且房東保存、修繕房屋的必要行為,房客不可以拒絕,必須忍受[3]

(二)因此,房東為修繕房屋漏水的問題,而需要進入提問人(房客)屋內檢查,此行為屬於房東依法為了保存、修繕房屋,讓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目的所為的必要行為,提問人不能拒絕。如果提問人拒絕配合檢查,造成房東損失(例如:無法繼續出租房屋等),房東有權要求提問人賠償所受的損失[4]

二、承租人的薪資損失,能不能向出租人請求補償?

(一)如果房屋需修繕不是因為房客導致的,那麼如果在修繕期間,房客因而無法使用房屋的全部或一部分,房客可以要求減少租金[5]

(二)但如果不是房屋無法使用,而是因為配合檢查修繕需要請假,導致受有薪資損失,能不能請房東補償?有法院認為,在公寓大廈維護、修繕房屋的情形,各住戶間如果因修繕自己的房屋,而有進入其他住戶屋內的必要的話,其他住戶依法必須容忍配合[6],並且在修繕前進行檢查,是修繕的必要過程,檢查或修繕的的時間通常也可以由住戶間協調,不一定必須安排在上班時間,住戶也可以委託親友或其他人到場協助開門,因此法院認為,住戶如果因為配合檢查或修繕而需要請假,產生薪資損失,與其他住戶進行修繕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不可以向其他住戶請求補償[7]

(三)房客對於房東為了保存、修繕房屋所進行的必要行為,負有配合的義務,與公寓大廈各住戶間相互容忍修繕的義務相似,提問人所要求的薪資損失,在實務上恐難被認為與房屋修繕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可以請求,但提問人仍可與房東協商,例如:要求提前通知、協調非上班時間、由誰到場開門、委託親友或室友到場等。

(四)另提問人與房東間曾約定補償薪資損失,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提問人原則上可以依雙方約定內容向房東請求給付,不過仍需視提問人與房東間的實際對話內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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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2.   民法第429條第1項: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3.   民法第429條第2項: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4.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乙○○曾事先通知上訴人營建協進會將於94年1月14日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複勘,上訴人卻於該日不允許複勘人員進入系爭房屋,致當日複勘無法進行,因而無法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及修繕,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等語,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及修繕,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拒不配合鑑定而拖延修復之時間,此期間甲○○不能使用系爭5樓,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須賠償甲○○每月2萬元之損害,……營建協進會因上訴人不配合,無法依其預定時程完成測試,僅得依其初勘之結果作鑑定報告,致被上訴人於該案對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存疑而再聲請鑑定,經士林地院再委託水管同業公會鑑定,而再多支付該1萬元之鑑定費,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尚屬有據。」
  5.   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56號民事宣示筆錄:「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因天花板漏水需雇工修繕,修繕期間內無法就租賃物使用收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而向出租人即反訴被告請求減少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減少租金應屬有據。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的修繕期間為10日,其餘6日則為反訴原告施作其個人需求部份,與本件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無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是反訴原告請求租金損失之合理日數應為10日,其租金之損失則為9,660元(計算式:966×10=9,660)。」
  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惟如前所述,公寓大廈各住戶間因維護、修繕房屋等事項,依法彼此負有容忍其他住戶進入或使用自己專有部分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而本件原告樓下住戶房屋漏水之漏水點確係位於原告房屋內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依法負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又事前協商亦屬修繕之必需過程,至協商之時間乃出於各方當事人之共同協議,非必定擇於上班日,又協商之當事人亦可委託他人到場,是原告主張其因協商而請假致受有薪資損害一節,難認與系爭漏水事件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