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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行為論

匿名(一般會員)
刑事犯罪其他犯罪 ‧ 2020-11-26 05:39

A在端火鍋 而店內客人B此時打了噴嚏 旁邊的C受驚嚇 撞上了端火鍋的A 火鍋全部撒在D的臉上 造成D毀容 如果依因果行為論 目的行為論 社會行為論來判斷 A是否予以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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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筆者將從以下幾個面向回應:

1.您所提及的行為理論的爭議,比較偏向於理論史的討論。因爲這些理論其實都在決定一個能進入刑法上評價的行為究竟長什麼樣子,這會連帶影響評價體系,例如:因果行為論,著重的是事實上的「因果」,行為就是由意志所引發的外在世界變動,至於內心的意思與目的為何,非所關心之對象,故對於行為的評價(不法階層),便沒有「主觀構成要件」;反之,目的行為論者強調行為是「人類目的性的實現」,所以在判斷行為的不法時,主觀構成要件就必須考量。

2.惟時至今日,「行為」概念在犯罪審查上,只剩下過濾的作用,用以決定能夠進入刑法評價的行為,是所謂「前審查階段」。而能通過該前審查階段的行為,必須是人依其意志而支配的身體舉止,並且具有社會重要性[1]

若依本題來說,A的行為不具備刑法上的行為品質,因該舉止並非由其自身意志所操控的。

註腳

  1.   相關要件,請參照王皇玉(2019),《刑法總則》,頁136-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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