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答案

兩願離婚後,目前為監護權及扶養權共有,但前夫限制我與小孩通話、會面及同住

匿名(進階會員)
家庭‧父母子女父母子女 ‧ 2022-07-26 06:07

狀況說明:
小孩目前3歲及8歲。兩願離婚後,目前為監護權及扶養權共有,婚後財產未分配。目前妻子已搬離原居住地。
前夫以「小孩應居住在目前的戶籍地(同原居住地)」為由,不允許其妻平日與小孩同住,並要求其妻子只能隔週的週五晚上7點接走小孩,並在週日晚上7點前送回小孩至前夫的住所。
平日前夫不讓其妻與小孩見面,連打電話給小孩都需要經過他同意才能接聽電話 。
問題(1)上述前夫是否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問題(2)由於目前待第一次調解,預計到開庭最快要經過半年才會有法院的親權判定結果,在此之前,妻子是否能聲請更為平均的小孩照護、相處時間?若可以聲請,前夫是否可以拒絕?


  • .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回覆者對回答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因為提問人的問題已涉及具體個案,以下只就開庭期間雙方對於小孩的見面、照顧爭執,見不到小孩等問題,說明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具體個案的解析及進一步的法律意見,建議提問人備妥相關資料,諮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

官司進行期間,可以聲請「暫時處分」因應緊急狀況
打官司是長時間的過程,等到法院裁判確定通常要好幾個月或幾年。為了因應官司期間的緊急狀況,家事事件的官司期間,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對方或其他關係人在裁判確定前要遵守某些事項,或禁止做某些行為[1],避免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
這樣的聲請也常出現在爭執小孩親權的案件,例如沒有跟小孩同住的一方在官司期間也一直無法見到小孩,可以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讓小孩定時跟自己會面交往,避免裁判確定前小孩長期無法得到父愛或母愛。
聲請暫時處分要注意的事項
然而聲請暫時處分要釋明為什麼需要聲請暫時處分等事由[2],讓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准許,當然不是聲請就會得到。聲請暫時處分,常需要注意的有以下2點:
時間點:法院受理本案「後」才能聲請
以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的爭執為例,必須有一方已經向法院提告,請求法官審理小孩的親權歸誰或未來如何會面交往(也就是「本案」),才可以在法院審理期間再聲請一個暫時處分的案件,請求法官決定官司期間小孩的會面交往方式或主要照顧者;如果只是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是提告,法院認為這件有必要核發暫時處分,也可以告知關係人提出暫時處分的聲請[3]
所以案件還沒進入法院前,或者法院裁判已經確定了,都不可以聲請暫時處分。
案件必須有「急迫性」和「必要性」
因為暫時處分是為了因應官司期間的緊急狀況[4],如果沒有急迫或必要,也就不需要另外核發暫時處分。
但什麼時候急迫而必要,需要依個案事實認定,沒有量化的標準。例如同樣是小孩親權、會面交往的事件,有的案件是小孩被父親帶離,沒有辦法跟原本一起住的母親同住,只能短暫視訊,法院就認為官司期間很長,小孩不能長期缺乏母愛、不接觸媽媽這邊的親戚,所以認為確實需要保障小孩在官司期間跟這些親屬相處的機會[5]。相反地,另一個案件則是官司期間沒有同住的一方都有跟小孩接觸、共進晚餐,對方也不排斥,這時候還聲請會面交往的暫時處分,法院就認沒有急迫必要,駁回聲請[6]
暫時處分可以強制執行

如果法院核准了暫時處分,對方拒絕、不願意遵守,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7]
 

關於暫時處分的相關說明,可以進一步參考:陳又溥(2022),《簡介家事非訟事件的暫時處分制度》。

建議您尋求法律諮詢
由於您的問題涉及到具體個案,及在您的個案中可能需要更進一步的法律意見,無論是本案的善意父母原則或是暫時處分制度,這些都需要專業法律人視您的具體情況提供諮詢或服務。
法律百科是共享知識的平臺,並未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法律服務媒合,建議您備妥資料,尋求專業律師的服務。法律諮詢的管道,可以參考問答:《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當中列出的法律諮詢資源,文章:《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

註腳

  1.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項:「
    I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III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2.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3.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56條第1項:「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4.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理由:「一、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5.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6.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7.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送出 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