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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時效計算起點

匿名(進階會員)
損害賠償‧保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2022-08-03 00:27

民法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上述知道被侵權,知道這個人、因個資保護問題,一直不知道其姓名、地址,一直到提告刑案後,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才從處分書得知被告真實姓名才提告侵權,時效點怎麼起算?因不知姓名,如何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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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4 0
2022-08-03 01:59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二年」消滅時效,參照最高法院過往72台上738號判例,是從實際知道誰是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然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要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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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感謝前面先進的回應,這邊附帶補充較近期的實務見解給提問人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009號民事判決[1]的見解(也建議提問人可以閱讀該判決的案例事實,跟提問人遇到的情況相仿),確實在民法第197條的情況,是被侵權的人在實際知道賠償義務人是誰之後,才會起算時間點。但因為確認時效起算時點,以證明請求權人有依法在時效內請求,這件事情需要由請求權人在程序中證明的,相關的舉證細節,建議可以洽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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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節錄:「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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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08-04 01:21:45
感謝王兄引用實例提供補充説明,使此問題更加明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