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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是一對沒有登記的同志伴侶, 相處六年, 因故分手. 六年間, 我分別自朋友手中領養兩隻貓, 因

RL(進階會員)
其他動產 ‧ 2023-04-22 08:35

我們是一對沒有登記的同志伴侶, 相處六年, 因故分手﹒ 六年間, 我分別自朋友手中領養兩隻貓, 因為家母不喜歡貓, 所以協議將貓咪養在男友租屋處, 六年期間, 兩人幾乎同居型式共同飼養, 後來因為我勒戒一個月彼此關係結束, 男友就以貓咪都是他在照顧主張自己權利, 當時我因為自己做錯事, 自己加上朋友們勸說息事寧人, 未爭取兩隻貓(動產)探視與歸還權力, 已經3年, 日前我再度提出要求探視貓咪, 前男友不回不讀, 請問我是否可以主張要回貓咪的所有權, 並且透過訴訟來要回我的兩隻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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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問人您好:


動物保護法對飼主的定義,是指動物的所有人「或」實際管理動物的人,也就是說飼養、照顧寵物的人,不一定就是所有權人[1],「平常由誰照顧」只是實務上可能會參考的因素之一。


實務在認定寵物的所有權人時,會從每個案件的事實經過去確認雙方的法律關係,無法一概而論。例如要求歸還、要求探視的時間點(是否已經離開寵物過久,外觀上可能被認為已拋棄寵物[2]),或者關係結束時、在當事人與寵物分開之前,雙方是否曾經談過寵物應如何處理,詳細可參考法律百科問答(2022),《晶片主人是否就是寵物的主人?》。


當然,在訴訟中各項主張也都需要提出相應的證據來支持[3],例如要求探視的對話截圖、是否有飼養動物的醫療與生活費相關單據、是否有相關文件可證明您是最初的領養人等。由於此部分已涉及個案,建議您參考以下途徑,尋求專業法律諮詢。

註腳

  1.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按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足見動物保護法之飼主,本不以動物所有權人為限。」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寵物犬屬於需要飼主每日照顧及給予食料之寵物,亦即若飼主在一定期間內未予以飼養,將無法生存……。」
  3.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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