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使用警槍時,所發生的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處分、行政事實行為、即時強制,抑或是直接強制?
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使用槍械,非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行政處分」有別,應認為是「行政事實行為」的性質,不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或《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直接強制」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