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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父母子女
/
父母子女
夫妻離婚後,孩子的撫養權
溫嬿蓉
(一般會員)
‧
2019-01-09 15:31
夫妻離婚後,在判孩子的撫養權時,是否會優先考慮除了扶養能力等以外的情感因素? 例如優先考慮孩子比較想跟誰一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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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個案法律諮詢需求,敬請洽詢專業律師。
法律百科
(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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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2019-06-18 02:09
(法律百科編輯朱繼亨回答)
夫妻離婚時,法院在判斷子女親權行使,會考量「子女最佳利益
[1]
」,其中諸如子女意願、人格發展、經濟能力、感情狀況……等,都是法院的考量範圍。
由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具體判斷標準。所以法務部就學者提出的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民法規定後,整理出一些參考原則,用來協助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的審酌判斷
[2]
。
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依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70、第72條及第54條規定,子女滿15歲時,家庭裁判所於指定或變更親權人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審判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但當子女達到某程度的年齡,有時就未必希望與手足共同生活。)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
身體與性格: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
心理狀況:對子女的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的理解等。
主要養育者原則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的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的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善意父母原則
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
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共同親權原則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民法第1055條之1新增訂審酌事由之運用
2013年公布通過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增訂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及第7款「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審酌事由;將善意父母原則落實成為法定審酌事由,以及將對於族群習俗、文化之尊重,納入審酌事由。
然而法院尚不能僅憑上開2款之單一事由為決定,仍應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第6款或第7款之情事,而為綜合考量是不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結果。
在法庭實務上,可以參考這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統計室的資料:《
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研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事件」為例
》,可以更有助判斷法院審理時的重點。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縱使離婚,對子女而言仍是「父母」,所以並不會改變對子女的扶養義務。
實務上,夫妻雙方會爭取的是對子女的「親權」(監護權),這裡也會涉及
家事事件法
的適用
[3]
。每一個個案都可以涉及不同的考量,這裡也只能寫一些審酌原則。
如有個案需求,請洽專業律師諮詢。
註腳
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參考法務部(2014),《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
例如: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第1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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