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贈與問題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1-13 14:11

父母親要如何贈與給未成年子女,因贈與為須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又「禁止自己代理」。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也許可用「純獲法律上利益」處理,那無行為能力人又該如何??「自我代理」的禁止,不是應該是保障本人權力嗎?這樣會不會有限制過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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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針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個別分述之︰

1. 限制行為能力人︰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法律行為(如與他人訂定贈與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以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法定代理人僅行使同意權,而非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法律行為,故不生禁止自己代理之爭議。

2. 無行為能力人︰

 (1)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參照。該條表示法定代理人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參照。有爭議的是,若契約一方(父)正係他方(子)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法須經受贈人之許諾,始得為本人(子)與自己(父)之行為。然而該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故依照第106條之文義言,父子間之贈與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不生效力。

 (2)然為了實現私法自治原則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應探求民法第106條之規範意旨。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彼而侵害本人之利益。因此,通說認為在無利益衝突之虞,在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時,應「目的性限縮」本條的適用範圍[1]。使得父將其財產贈與其子(無行為能力人)時,亦發生效力。

 (3)實務亦採此見解[2]

註腳

  1.   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頁521以下
  2.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謂︰「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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