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匿名(一般會員)
2025-07-29 15:51

依據
民法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在以下題目與情況
甲向乙購買 A 地,乙交付 A 地於甲,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A 地被政府徵收,乙受領該補 償費。
以上情況中與此兩條條文關係與該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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