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王澤鑑老師的書中讀到關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的法律效果: 若為可能補正之瑕疵,則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即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亦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屆期未補正得解除契約(民法254條)。除此之外,也可以再主張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231條)。 但在不能補正之瑕疵給付中,『債權人得選擇受領該給付,並就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我想問的是: (1)若瑕疵可補正,債權人是否可仍選擇受領該瑕疵給付,而就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還是只能請求補正並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若就該瑕疵給付,債權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而債務人屆期未補正,債權人可否選擇不解除契約而受領該有瑕疵之給付,並就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 (例如把屆期未補正之瑕疵給付視為給付一部不能,就該部給付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3)王老師並未寫明雙引號部分的請求權基礎,請問是否為226條1項之類推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