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真的有依刑法第246條被法院判有罪成立的例子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19-09-05 06:52

前幾天在新聞裡看到警方依刑法第246條公然侮辱壇廟罪移送一位婦人。

請問為什麼刑法會規定第246條:「I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I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呢?
真的有人因為這條規定而被判有罪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02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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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搜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關於刑法第246條的判決雖然不多,但過去確實有人觸犯本條規定而被判有罪。以下簡單分享2則案件供您參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曾有一名楊姓男子,因為自認為遭到神明欺騙,而對神明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壇廟的犯意,在一日早晨騎車前往臺南市的「開基武廟」,對著廟中供奉的「三寶佛」及「五公菩薩」神像丟擲雞蛋和木尺。

法院認為「開基武廟」是公眾前往祭拜、祈福的廟宇,而楊男的行為在傳統信仰習俗之下,已足以使一般人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因此構成刑法第246條公然侮辱壇廟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得易服勞役。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2018年2月28日,有數名青年為了訴求轉型正義、臺灣獨立的政治理念,前往位於桃園的慈湖陵寢,對蔣中正的靈柩、遺像,周圍窗簾、牆面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並丟擲塑膠瓶。而後,檢察官依刑法毀損罪、公然侮辱墳墓及公眾紀念處所罪等罪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後指出,刑法第246條第1項所指的「公然侮辱」行為定義,與刑法第309條的意涵相同。法院認為被告潑灑油漆的行為,是對於228事件責任歸屬、蔣中正的歷史地位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及評論,屬於具體指摘的象徵性言論,不符合「侮辱」(抽象謾罵)的要件,因此不構成公然侮辱墳墓及公眾紀念處所罪,僅構成毀損罪。
本文就提問者的問題,簡要答覆如下︰
 
為什麼刑法會規定第246條呢?
保護法益作為刑事立法的目的
原則︰〈刑法〉的設立是為了禁止「任何人造成他人法益的侵害」,這也是刑事立法的要求,即刑法的每一個法條必須要有想要保護的「法益」(保護法益成為立法的目的),這樣才能把特定行為(例如,殺人行為)予以限制。
例外︰然而,我國刑法典中有若干條文(或章節)難以鉤勒出立法者想要保護的法益(或根本欠缺保護法益),或立法者訂立出來的條文,沒辦法去保護他(指立法者)想要保護的法益[1]
欠缺保護法益的刑法規定是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應屬違憲(因為,欠缺合憲的公益目的)。作為司法者(如刑事法院法官、大法官)應該要極力找尋刑法規範中所要保護的法益,因為一旦認定特定刑法規定欠缺所要保護的法益,等同於認定立法者制定的法規範違憲。然而,宣告違憲進而不適用法律,並非司法的本質(依法審判)。
刑法第246條的保護法益為何?
本罪所要限制的行為是「公然侮辱」,藉由限制任何人侮辱他人,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為「名譽權(他人於公眾的評價與信用)」。然而,本罪的行為對象卻是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便讓人想問,對於這些建築物公然地侮辱,究竟會侵害誰的法益,難道是信徒對於寺廟虔誠祭祀的心,還是建築物本身的價值?
本文認為,該罪欠缺所要保護的法益,而是立法者單純為了限制「人民對於這些建築物或紀念場所進行侮辱」而制定,即屬於刑事立法的例外(欠缺保護法益,但就想要禁止人民這麼作)。其原因可能為,中國人重視祭祀、宗族、先人,故限制如此的行為。
關於本罪相關判決,請提問者自行前往法律法源網搜尋。

註腳

  1.   例如,我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想要保護的法益,應該(之所以說「應該」,是因為連保護法益都眾說紛紜)是被害人的生命、身體法益,但卻要求肇事者不得離開事故現場。那麼即使沒有逃逸的肇事者,在場注視被害者失血而亡,其並不違反本罪,卻也無法達成本罪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