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襲」跟著作權法中的「重製」或「改作」一樣嗎?怎麼避免抄襲的問題?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林禹萱(認證法律人) 6 0
刊登:2023-07-28 ‧ 最後更新:2023-08-11

案例

A是一名正在撰寫論文的研究生,在撰寫的過程中,A參考了很多國內外學者的書籍與期刊文章,也有把學者見解引用在自己的論文中。然而,A看到最近新聞上層出不窮的抄襲爭議,A擔心在論文中引用學者的見解是否會構成抄襲?此外,A也想要知道該如何避免抄襲呢?

本文
圖1 如何認定「抄襲」? 會侵害什麼權利?||資料來源:黃蓮瑛、林禹萱 / 繪圖:Yen
圖1 如何認定「抄襲」? 會侵害什麼權利?
資料來源:黃蓮瑛、林禹萱 / 繪圖:Yen

一、著作權法中有「抄襲」的概念嗎?(見圖1)

所謂的「抄襲」,在著作權法中,主要是指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或「改作權[1]」。

(一)什麼是重製?

「重製權」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之一[2],也是著作財產權中最基本且重要的權利。「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在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錄音或錄影,或是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也都算是重製[3]。例如:複製他人著作的文字內容,張貼在自己的網頁上,就是重製[4]

(二)什麼是改作?

將自己的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的「改作權」,也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之一[5]。「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6]。例如:將英文小說翻譯為中文版、將小說拍成電影等,都屬於改作。

二、重製權與改作權侵害的認定標準

在法院判決實務上,主要是以「接觸」與「實質相似」作為抄襲的認定標準[7]

(一)接觸

「接觸」是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的事實,包含直接或間接的接觸,或者是依據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的機會或可能性接觸他人的著作(例如:直接從作者處取得作品,或是著作已經在市面公開販售[8])。因此,如果是在創作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接觸他人的著作而完成的獨立著作,即使與他人的著作相似,也不會有著作權侵害問題[9]

(二)實質相似

「實質相似」是指行為人的著作引用其他著作權人的著作中,涉及實質且重要的表達部分,而且這個部分的觀察及認定必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一起考量[10]。量的相似,是指抄襲的部分所占的比例;質的相似,則是指抄襲的部分是否為重要部分,如果是重要部分,即使只占著作的小部分,仍會構成實質相似[11]

三、如何避免抄襲?

(一)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

重製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都是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因此,如果可以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就可以在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的範圍內,合法使用著作[12]

(二)遵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

著作的使用,如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就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13]。在著作權法中明定了數種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為了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14];或是學校或教育機構為了辦理各種考試,可以重製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寫成試題[15]等。

此外,著作的使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定合理使用情形的「合理範圍」內,或是有其他前述情況以外的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形,參考以下事項,進行整體判斷: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是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的性質;
  3. 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16]

四、結論

A基於撰寫論文之研究目的而引用學者見解,是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因此,只要A注意在合理範圍內使用這些書籍、期刊文章等已經公開發表的著作,就可以避免「抄襲」,侵害到著作權人的重製權或改作權。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又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0),《(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20》,第11點。
  2.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3.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4.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經比對系爭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與被上訴人部落格之被控侵權著作內容,被上訴人部落格之被控侵權著作之文字內容、照片、標點符號、排列順序等項目,均與上訴人之系爭著作內容完全相同。參照被上訴人之網頁原始碼中嵌有上訴人嵌於其網站原始碼之診所網域名稱,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部落格『心臟(血管檢查)』網頁存檔燒光碟及網頁原始碼列印資料可稽。職是,被上訴人確有接觸與重製系爭診所網站網頁『醫療檢查』內容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等事實,堪予認定。」
  5.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6.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7.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但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
  8.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他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被告有接觸他人著作之事實,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申言之:①所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②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符合接觸之要件。」
  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0),《(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20》,第11點。
  10.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1.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準此,倘抄襲部分為告訴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僅占告訴人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
  12.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13.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14.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15.   著作權法第54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16.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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