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賽事轉播有著作權嗎?主辦單位禁止觀眾現場直播的依據是什麼?

刊登:2023-11-17・最後更新: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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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動賽事轉播有著作權嗎?

運動競技賽事中的選手在球場、競技場、或電腦遊戲內激烈一較高下,非展演型態的運動賽事「本身」不是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或表演,不會被認為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1]

然而較大規模的賽事現場會準備多臺攝影機,錄製包含多位選手在不同角度及時刻特寫鏡頭、精彩球路或對戰、主播講評、教練在場邊指導或下戰術的情形、現場觀眾的反應……等。多視角與共時性的攝影鏡頭才能完整記錄前述所有場景,以讓不在現場的觀眾也能滿足觀賽體驗,擴大運動賽事觸及度。

導播或技術人員以攝影機錄下賽事現場不同角度並編排產出運動競技賽事轉播節目,實務及學者認為錄製的賽事畫面若具有一定程度的原創性及創作性,屬於視聽著作[2]的一種,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便享有著作權[3]

二、運動賽事轉播的著作權是誰的?

雖然運動賽事是由現場掌鏡的攝影師錄製,但賽事轉播無法一個人完成,他背後可能會有所屬負責攝影的廠商、賽事的主辦單位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可以自由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是實際創作的人、或雇用人、或出資人[4]

因此,根據層層的商業合作契約,賽事錄影畫面的著作人通常會約定為賽事主辦單位,但也可能會是以攝影機錄下畫面的技術人員、負責調度攝影機的導播、或負責所有攝影設備及人力的合作廠商等,依各單位間如何以契約約定最終的著作權利歸屬而定。

但無論如何,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享有著作權法的相關權利,其中包含公開傳輸權和公開播送權,透過不同媒體將賽事轉播給觀眾[5]

三、擅自利用主辦單位的賽事轉播恐觸法

爲了將效益最大化,幾乎所有運動賽事主辦單位,都會自行或再委託第三方,於錄影當下將聲音及畫面以訊號同步傳送至各媒體平臺轉播,放上自行經營的社群媒體平臺、或委託其他電視或媒體業者同步轉播至有線、無線電視、MOD、其他網路直播平臺等。

而根據主辦單位與轉播單位之間的商業合作模式,前述轉播還牽涉是否同意另行編輯轉播畫面(例如於中場休息插播贊助商廣告、於轉播畫面置入說明字卡或轉場特效)、或可否限制收看觀眾需付費訂閱、以及直播結束後可否保留公開影片等。通常是約定著作權人的主辦單位會和轉播方就前述事項簽訂獨家授權轉播的合作契約,以統一控管所有與賽事相關的商業效益。

因此,如果要擷取、編輯或以任何方式公開利用主辦單位官方拍攝的賽事畫面,一般情況下需要取得著作權人或主辦單位授權同意。未經同意任意利用可能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權利,依著作權法第92條或第93條,將面臨最重3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6]

四、主辦單位禁止我用手機直播的依據是什麼?(見圖1)

圖1 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禁止我用手機直播的依據是什麼?||資料來源:于恩庭 / 繪圖:Yen
圖1 運動賽事主辦單位禁止我用手機直播的依據是什麼?
資料來源:于恩庭 / 繪圖:Yen

但是,如果並非利用主辦官方拍攝轉播的賽事畫面、而是親自到賽事現場使用自己的手機或其他設備錄製賽事,並放上網路自媒體公開播出,此時可能會遇到現場工作人員過來制止說轉播權是主辦單位的。主辦單位憑什麼可以禁止觀眾用手機直播呢?

(一)主辦單位與觀眾訂定的觀賽契約

有些賽事主辦單位會在賽事官方網站、場館入口處、競賽規章或門票上載明禁止現場觀眾錄音錄影[7];或雖然開放錄音錄影,但僅限於私人使用、不得用於具營利性質的商業用途。例如:2023年臺北馬拉松正式賽就在競賽規程規定:「僅可由大會(即主辦單位)或其所授權之人獨家拍攝參賽選手之賽事照片,並得使用、利用及公開販售之營業權。非大會(即主辦單位)合作簽約廠商及人士,禁止拍照或錄影本賽事參賽選手後進行販售影像之商業行爲。」[8]、以及2023年台北羽球公開賽,也在觀賽須知寫到:「1. 場館禁止使用閃光燈拍照、禁止錄影及使用筆記型電腦。2. 您使用攝影機、照相機或錄音設備或任何其他設備紀錄的台北羽球公開賽的圖像和聲音只能被用於私人的、非商業目的。」[9]

主辦單位將入場觀賽應遵守的規章或須知公告在入場觀眾明顯可見的處所、官方平臺、或以大會廣播公告予入場觀眾,當觀眾了解前述規章後進場觀賽,即視為表示同意遵守該觀賽規則,主辦單位與觀眾間就觀賽規則達成一致的意思合致,雙方之間成立觀賽契約。所以觀眾必須遵守以上規章、須知的原因,是依據主辦單位與現場觀眾的觀賽契約,而非任何明文的法律規定。藉此主辦單位就可以依契約禁止現場觀眾用手機直播,以維護自己舉辦賽事的經濟與管理效益。例如2017年的世大運比賽,主辦單位除了會請現場維安人員制止觀眾錄影之外,有一位於個人社群媒體直播水球賽事的觀眾,直播影片貼文也被要求撤下[10]

(二)運動選手的肖像權

雖然賽事本身不是著作,自行錄製比賽並公開利用錄製成果,並沒有侵害他人的著作權;但卻可能侵害運動選手的肖像權,尤其有些主辦單位會要求選手參賽時,就必須同意由主辦單位全權管理其參與比賽過程的肖像權[11]

我國實務通說認定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一種[12],任何自然人有權決定他人是否可以使用自己的肖像,如果有受到不法侵害或受侵害的可能,可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13];同時也可以依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相當金額[14]

因此,當選手已經將該次賽事相關的肖像權授權給主辦單位使用,觀眾若沒有得到主辦單位或本人[15]同意就擅自利用,可能會被要求移除已公開發布的資料、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註腳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按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628(2018/6/28):「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
  2.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七、視聽著作。」
  3.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但錄製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故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70628(2018/6/28):「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學者及律師分析參見:章忠信(2008),《運動比賽轉播之著作權疑議》;蕭雄淋(2015),《有關民視公司轉播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的著作權問題》。
  4.   著作權法第11條:「
    I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III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12條:「
    I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III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5.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6.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7.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運動賽事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七、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運動賽事品質、出賽運動員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8.   2023年臺北馬拉松「正式賽競賽規程」,報名方式(四)其他注意事項第4點。
  9.   2023台北羽球公開賽「觀賽須知」攝影規範須知,第1、2點。
  10.   自由時報(2017),《世大運》教師用臉書直播水球賽 還嗆要帶GoPro偷錄》。
  11.   2023年宜蘭冬山河112學年度全國鐵人三項錦標賽競賽規程,第壹拾柒條注意事項第七點:「大會及大會授權之廠商有權無償使用本活動有關之參與者錄影、相片及成績於世界各地播放、展出或登載於本會網站及刊物及販賣。……如大會及大會授權之廠商外第三人,侵害本人肖像權時,本人同意讓與該等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及訴訟實施權,予大會及大會授權之廠商。無須本人另為讓與之表示。」
  1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3.   民法第18條:「
    I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II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4.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5.   或是較知名的運動選手,多半會由運動經紀公司或球團協助其管理肖像授權使用的管道,以避免因其知名度被他人用來獲取未經本人同意的商業利益。
延伸閱讀

李昕(2022),《著作財產權有什麼授權方式?——以影集為例》。

江皇樺(2022),《什麼是肖像?什麼是肖像權?被拍下照片並放到網路上,可以請求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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