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觀點淺談藝術家、藝術產業與藝術欣賞者面對著作權可以有的思考方向(下)

文:賴忠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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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3-29 ‧ 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上篇請見《從法律觀點淺談藝術家、藝術產業與藝術欣賞者面對著作權可以有的思考方向(上)》。

一、著作權法中對藝術家的保護

(一)著作人格權

創作對藝術家來說,是自我實現的過程。藝術家不一定在意取得報酬,反而在乎所創作之作品,在畫作公諸於世人面前時,是否能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呈現。因此,著作權法中賦予藝術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包括:

  1. 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向公眾發表其著作)[1]

  2. 姓名表示權(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2]

  3. 禁止醜化權(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3]

一旦第三人改變藝術作品之內容、形式或名目,顯已影響藝術家之名譽時,藝術家可主張該行為侵害著作人格權,請求民事賠償[4]並提起刑事告訴[5]。在藝術市場上,常見有要求畫家簽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放棄著作人格權」契約條款[6],惟此約定條款無異打壓藝術家自身權益之嫌,實屬不宜。

(二)著作財產權

此外,著作權法另賦予藝術家「著作財產權」,而美術著作人所可擁有的著作財產權種類有:重製[7]、公開播送[8]、公開傳輸[9]、公開展示[10]、改作及編輯[11]、散布[12]、出租[13]、輸入[14]

因為,一位藝術家要將作品問世,獲取市場利益,常必須與畫廊或拍賣公司來合作。所謂「合作」應該是追求共同的利益。因此,藝術家對於具體情況中自身到底享有多少種類的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財產權在市場上可獲取的價值在哪裡,都是十分重要的資訊。藝術家必須掌握資訊,始可在與畫廊以及拍賣公司在擬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時,方不至於受制,損害本身權益。

(三)專屬授權契約有一定的存續時間

此外,因為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複製及傳遞成本幾近於零。因此,在考量畫廊與拍賣公司的市場權時,其與藝術家所簽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契約,在藝術家一逝世後50年內,仍繼續有效,被授權的人像是畫廊與拍賣公司依法仍享有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排除他人恣意使用[15]

(四)「合理使用機制」來平衡

另外,在藝術產業中,還必須有藝術愛好者不斷投入創作,累積創作,始能促進藝術市場更蓬勃發展。若享有專屬授權之畫廊或拍賣公司,一律禁止其他人利用,恐對藝術市場發展有不利的影響。因此,立法設計了合理使用機制[16],讓利用人在一定的情況下,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也得以利用著作,使得著作得以流傳。

二、小結

一個藝術產業是否能成功,必須考量藝術舞台上,每個參與者的分配利益,每個要角都應該釐清各自權利義務。釐清後,藝術家在訂約時,才不會被畫廊或拍賣公司矇在鼓裡;畫廊和拍賣公司在行銷作品時,瞭解法律方不至於因侵權而觸法;愛好藝術者於欣賞利用藝術創作時,在不違反法律界線下,加深藝術交流。

當藝術不再是藝術,藝術跨過界,當作經營一個產業時,藝術市場才會形成「群聚效應」累積能量,擴大藝術商業產值。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2.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3.   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4.   著作權法第85條:「
    I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II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5.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6.   在藝術市場上,若涉及著作人格權之範圍,常會在契約中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是直接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以免去未來利用還要徵得著作人同意之困擾。
  7.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8.   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9.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10.   著作權法第27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11.   著作權法第28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12.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13.   著作權法第29條第1項:「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14.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與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15.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16.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與第2項:「
    I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II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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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雯菊(一般會員) 2021-10-19 20:56:04
請問有付費上繪畫課,老師可以主張上課練習的畫作因為有教學版權,學生不得販賣上課練習的畫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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