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黨產條例(二)--黨產條例的重要概念與黨產會介紹

文:宋易修(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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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3-26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上一集介紹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黨產條例)出生以前,關於黨產問題的歷史軌跡[1]

而黨產條例在民進黨首次全面執政後的數月內就火速三讀通過,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黨產會)隨即掛牌上工、開始清理不當黨產,引起國民黨陣營劇烈反彈。也進一步引發爭議,而由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2],對黨產條例有違憲疑慮的部分做出說明。但究竟黨產條例裡面寫了什麼?黨產會又是什麼樣的組織?可以做哪些事情呢?以下簡單介紹:

一、黨產條例規定了什麼呢?(見圖1)

圖1 黨產條例是什麼?||資料來源:宋易修 / 繪圖:Yen
圖1 黨產條例是什麼?
資料來源:宋易修 / 繪圖:Yen

 

黨產條例最重要的目的,就是清理過往威權統治時期所遺留至今的不當黨產,更精確地來說,是清理「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的財產」。從這個目的我們可以看出,有三個名詞在黨產條例的運作中至關重要:「政黨」、「附隨組織」、「不當 取得財產」。

(一)政黨[3]

專指在1987年(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且依照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的政黨[4],而例如新黨、親民黨、時代力量、台灣基進等較晚成立的政黨,就不在黨產條例清理的範圍內。根據黨產會函詢內政部民政司的登記資料,黨產條例所指稱的政黨,除包括現今國民黨、民進黨兩大黨外,尚有一些規模較小的政黨,共計10個政黨[5]

(二)附隨組織[6]

依照黨產條例的規定,附隨組織的定義看起來落落長,其實可以簡單拆解成以下三個要素。

1. 附隨「組織」

首先,附隨組織必須是個組織,也就是「法人、團體或機構」,而不包含自然人。

2. 現在或「曾」由政黨控制

其次,若「現在」仍受到特定政黨所控制,當然屬於該政黨的附隨組織。而「過去」受控制但現在獨立的組織,如果脫離政黨控制時,不是用相當對價轉讓出去的,仍然算是附隨組織。

3. 「實質控制」

最後,這裡所說的「控制」不能單從表面上判斷,必須觀察這個組織在人事、財務、業務等三個方面,到底有沒有受到特定政黨的影響、支配,也就是被政黨「實質控制[7]」。

(三)不當取得財產[8]

所謂不當取得的財產,指的是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違反民主法治原則的方式,使自己或附隨組織取得的財產。更重要的是,除了定義外,黨產條例對於不當取得財產設有「推定」的規定。

在黨產條例公布時,政黨、附隨組織自1945年(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同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9],還存在的現有財產,除了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的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都先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即便已經不是政黨或附隨組織所有的財產,政黨、附隨組織自同樣時間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的財產,同樣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的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也都會推定為不當黨產。

依照黨產會的說明,現在被黨產會認定為不當黨產的財產總額,約有新臺幣768億元。

二、黨產會可以做什麼[10]

黨產會的主要任務可以分為兩塊:認定及調查。(見圖2)

圖2 黨產會的組成與功能?||資料來源:宋易修 / 繪圖:Yen
圖2 黨產會的組成與功能?
資料來源:宋易修 / 繪圖:Yen

(一)認定

先說認定,針對前面所說的三大黨產條例重要概念:「政黨」、「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三者中除了政黨可以透過登記資料確定外,附隨組織及不當取得財產的範圍都需要由黨產會進行「認定」。所以黨產會最重要的工作,可說是認定一個組織到底是不是附隨組織,以及認定一筆財產是不是不當取得財產。

(二)調查[11]

而認定不能憑空亂猜,必須要有一定的資料作為證據,黨產會為了做出正確的認定,需要進行詳細的「調查」。考量到很多資料都已經是陳年歷史紀錄,且四散各地,黨產會必須像柯南一樣,循著既有的線索到處挖史料、累積足夠的蛛絲馬跡,才能有足夠的根據做出認定。

除了調查及認定外,黨產會其他任務還包括在認定不當取得財產後,進一步移轉或追徵[12]、獎勵舉發人[13]、對違反黨產條例的行為進行裁罰[14]等。

三、黨產會是什麼?我想入會可以嗎?

以上講了這麼多黨產會的職權,那黨產會到底是長什麼樣子咧?

(一)黨產會的組成

根據黨產條例規定,黨產會是黨產條例的主管機關,設於行政院之下,由行政院院長派任11至13名委員組成,每屆任期為4年[15]。委員中包括1名主委、1名副主委,可專任也可兼任。所以說,黨產會是一個行政組織,不是特定政黨,所以一般人是不能加入的喔。

(二)黨產會委員是獨立的嗎?

為了確保委員的獨立性,除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1/3[16]、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外[17],委員在任期內如果沒有黨產條例明定的情形時[18],行政院院長不能炒他們魷魚,確保委員在行政體系中可以保持一定的獨立性。

四、結語

肇因於特殊的政治環境,轉型正義在臺灣起步相當的晚。比起食安、環保等公共議題,人們對轉型正義相對不了解,自然容易輕視轉型正義的重要性,加上轉型正義無法避免的高度政治性色彩,讓轉型正義的討論經常流於意識形態的互相對罵,無法取得對話的頻率。

本系列文章嘗試從相對具體的黨產條例出發,透過明文化的法律文字解釋臺灣目前正在進行的努力,不求讓所有人接受,但至少能理解現行制度的面貌,以期未來討論到相關議題時,至少能基於正確的法律認知進行討論。之後本系列文章也會進一步探討黨產條例的憲法爭議。

轉型正義作為民主轉型國家不可避免的議題,在臺灣社會浮上檯面更是時間早晚的問題。既然臺灣始終必須面對此一爭議,希望臺灣的公民社會在經過此一議題的洗禮後,能更加厚實、堅強。讓世界看見,我們是小國小民,但也是好國好民。

註腳

  1.   宋易修(2021),《認識黨產條例(一)--黨產條例的演化史》。
  2.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4.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5.   除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之外,也包含中國青年黨、中國民主社會黨、中國新社會黨、中國中和黨、青年中國黨、中國民主青年黨、民主行動黨、中國中青黨等等,參照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2018),《常見問題:黨產會調查不當黨產,是否針對某一特定政黨?》。
  6.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7.   根據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政黨不動產查詢系統「附隨組織」的搜尋結果,現在被黨產會認定為附隨組織的,包含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婦聯會)、中國青年救國團(救國團)、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中廣)、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等。
  8.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9.   受託管理人是指受到政黨或附隨組織的委託、或取得財產而管理的人,礙於篇幅,本文就不特別介紹。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二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
  10.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11.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1條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
  12.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
    I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II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III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1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向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本會得酌予獎勵。」
  14.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章罰則
  15.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16.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7.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18.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1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或因罹患疾病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辭職。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五、因刑事案件受羈押或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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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報導者(2020),《台灣轉型正義的憲法時刻──專訪黨產案憲法法庭鑑定人黃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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