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簽下去」之後,軍法就管的到我了嗎?
我國目前仍是有軍法存在,在臺灣,廣義軍法包含有實體上的「陸海空軍刑法」及程序上的「軍事審判法」。(見圖1)

資料來源:方冠婷 / 繪圖:Yen
(一)軍事審判法
跟一般的刑事訴訟程序不同,軍事審判法是由軍法人員負責進行特別刑事程序時的相關規範。在2013年後,已將軍事審判法審判範圍限縮在「戰時[1]」才使用,就是指為了抵禦其他國家的侵略,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以及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的期間。因為此時國家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對於軍人有較高的要求與期待、對軍事犯罪也需要盡快解決,所以依軍事審判法規範。
(二)陸海空軍刑法
除了一般我們常聽到的刑法之外,跟軍事有關的事項,另外由陸海空軍刑法來規定。裡面的罪名主要是違反效忠國家的職責、違反長官或部屬義務時等軍事犯罪的實質刑責內容。
除此之外,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則規定,除非陸海空軍刑法有例外規定,否則現役軍人若犯了刑法的特定犯罪,只會依刑法的規定處罰,如果在「戰時」觸犯本條規定的犯罪,將會加重處罰[2]。
所以,如果不是戰爭時,現役軍人若涉及一般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犯罪,則是以一般司法程序,也就是刑事訴訟法進行審判[3],戰時才會回歸軍事審判法,因此,並非只要身分為現役軍人,就必須要進行軍事審判程序。
二、我是軍人,就只能用軍法審判嗎?
適用軍法的身分別為「現役軍人」,這是指依照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的軍官、士官、士兵[4]。因此,已經退伍的軍人不在這個適用範圍內[5],但若是在退伍之前犯罪,但是被發覺犯罪時已經沒有軍人身分的情況,依然要依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名來處罰。
另外,依照兵役法,另有替代役[6]及軍事訓練役二種役別。替代役在服役期間皆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7],所以不會適用軍法;而1994年1月1日起出生的男性,目前是接受4個月的軍事訓練[8],法律上稱為軍事訓練役,軍事訓練役在訓練過程中,是具備現役軍人身分的[9],是可能受到軍法處罰的身分。
三、我不是軍人,應該不用受軍法審判吧?
仍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不是現役軍人,但是在戰爭時期有下列其中一種情形的話,也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的規定處罰[10],包括:
(一)意圖破壞國家的憲政體系、顛覆政府,為了這個目的而以圖文、演說煽惑軍人暴動內亂。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11],或者破壞軍事交通、使部隊欠缺或毀壞重要軍用物品等等。
(三)劫持軍用艦艇或飛行器、破壞軍用設施或物品[12],以及非法妨礙軍事電磁紀錄等。
(四)對擔任衛哨勤務的軍人或其他軍人有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13]。
(五)捏造或傳述軍事上的謠言或不實訊息,造成軍事上的不利。
以上的犯罪若發生在戰爭時期,即便犯罪的不是現役軍人,還是會以陸海空軍刑法的規定處罰,但不以軍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四、結論
所以,軍法並沒有廢除,僅是改變適用時的時間點。而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文認為[14],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的特別義務,為了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現役軍人的犯罪行為可以設軍事審判這樣的特別訴訟程序,說明軍事審判仍有它存在的必要性。國軍為保家衛國,承擔比一般民眾更高的期待,應為他們辛勤的為國家付出致上敬意。
註腳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7條:「
I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II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中華民國憲法第38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I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II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I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軍事審判法第2條:「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兵役法第24條第1項:「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 兵役法第25條第2項:「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身分 。」
-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 兵役法第16條之1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
- 陸海空軍刑法第2條:「
I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II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亦同。」 - 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 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