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王泓鑫 / 繪圖:Yen
一、肇事逃逸的定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常見如汽、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先前法律稱為「肇事」,2021年修法調整為「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員死亡或受傷,但未下車救護而逃逸,會有以下刑責[1](見圖1):
(一)導致有人受一般的輕傷而逃逸,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導致有人受到重傷或甚至死亡,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造成車禍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在2019年,大法官做出了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舊法「肇事」的概念不清楚;而刑責一律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對於僅造成輕微傷害的行為人太嚴苛,違反比例原則[2]。
(一)將「肇事」改為「交通事故」
把交通事故是出於駕駛人的故意、過失,或者是完全沒有故意過失的情況都包含在內。
(二)刑罰規定調整
將交通事故造成的結果,分成一般的「傷害」,以及「死亡或重傷」兩種情況,分別有不同的法定刑。而逃逸的行為人如果對交通事故沒有過失,法官可以視個案減免刑責。
三、不管交通事故的責任歸屬,都不能逃逸
如果在車禍發生後自行離去,也會犯法。也就是說,即便自己沒有過錯,只要車禍發生後,對方受輕重傷或死亡,千萬不能直接離開現場,否則都可能構成肇事逃逸[3]。
四、即使對方傷勢不嚴重,也不能逃逸
車禍發生後,即使對方受傷但無大礙,還能自行起來,或可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應該沒有其他危險,此時駕駛人如果自行離去,仍會犯法。肇事逃逸罪目的是為減少被害人死傷,所以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車禍,致人死傷而逃逸,就可能成立。行為人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此成為無自救能力人不是肇事逃逸罪的要件[4]。
五、如果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不會成立犯罪
行為人如果不知道自己造成車禍事故而直接離去,不構成本罪。因為,依據刑法規定,行為如果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的話,不處罰;但過失行為的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人,必須知道自己造成車禍事故,而導致有人死亡或傷害仍然逃逸,才有可能成立肇事逃逸罪,如果不知道自己造成車禍並致人死傷,即使逃逸,也不構成犯罪[6]。
六、逃逸也可能有遺棄罪的問題
如果肇事逃逸導致被害人因為沒有自救力而延遲救治,最後重傷或死亡,可能構成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7]。遺棄而致重傷,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遺棄而致死,則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8]。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
- 中華民國刑法第12條:「
I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II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I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