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法律關係(三)——消費者以外組織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文:江皇樺(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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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1-29

本文

對於一般消費者,在信用卡消費的法律關係中,直接面對的通常是發卡機構以及特約商店,對於發卡機構跟特約商店以及收單機構之間法律關係(見圖1),通常不會去注意也不太需要去理解。

圖1 信用卡交易的當事人,以及各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定性||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 信用卡交易的當事人,以及各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定性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但如果發生了盜刷,牽涉到該由誰來負責時,理解這裡的法律關係就會有其意義,例如特約商店未盡相關查核責任,發卡機構不應向消費者請求付款而應該向特約商店主張其契約責任;或者發卡機構宣傳與某特約商店有契約關係,但消費者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卻遭拒絕,其背後到底是哪個環節出錯。

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B與C)之法律關係

(一)發卡機構除與消費者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讓消費者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外,同時也與特約商店簽定契約,與特約商店合作,提供消費者刷卡簽帳消費之服務。

(二)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所簽訂的合作契約,法院實務上認為有委任性質:

發卡機構除在契約中與特約商店簽訂合作,特約商店除了不可拒絕消費者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外,還必須負責辨明信用卡的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消費者簽帳單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所以法院實務認為,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是委任契約,此時發卡機構是委任人,而特約商店是受任人,站在消費者刷卡消費的第一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接受刷卡簽帳消費,辨明信用卡與簽名的真偽與有效性。

二、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之間(B與D)的法律關係

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所涉及的主體,除了發卡機構、消費者、特約商店外,還有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在信用卡使用普及的消費模式下,如果發卡機構一一與特約商店進行收付款作業將使各方耗費人力及資源,因此我國發展出更為經濟的方式,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簽署委任契約,委由收單機構統一為發卡機構處理與特約商店簽約、消費者消費簽帳單統整送回等事宜。是以,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間所簽署之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性質。

三、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間(D與C)的法律關係

市場上可供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商店相當普及,因此收單機構除了為發卡機構進行收單作業外,也有為特約商店處理簽帳單付款作業業務,收單機構再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學說見對此法律關係認為屬於:

(一)委任契約[2]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消費者於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後所生之收付帳款事宜。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間為委任契約。

(二)行紀契約[3]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店的行紀人,代特約商店向發卡機構收取消費者刷卡簽帳款項,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間可被視為行紀契約關係。收單機構代替特約商店向發卡機構請款消費者刷卡簽帳之款項後,收單機構可以需再依行紀準用委任之規定[4],將這筆款項的所有權移轉給特約商店。

註腳

  1.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成立於1979,由行與信託公司合資成立,為公益性質的財團法人。其業務包括執行信用卡等支付卡片交易處理及帳務撥轉、彙總結算信用卡交易,並辦理收付款作業。
  2.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3.   民法第576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到報酬之營業。」
  4.   民法第577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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