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與他人訂立契約,會使當事人間因此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而民法債編規定的「契約」有許多形式,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等等,這些項目又可依照其契約性質區分成不同類型:第一種類型是要物契約與諾成契約,差別在於「要不要交付標的物來作為成立契約的必要條件」,第二種類型是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差別在於「法律是否要求須經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契約」。
要物契約又稱「踐成契約」,是指除雙方合意外,還需要做出一定的給付後(例如:付錢、交貨),契約才能成立。也就是說,雙方即使有成立契約的共識,只要約定的東西還沒交付,契約就還沒成立,此種契約類型包括借貸和寄託等。
諾成契約又稱「不要物契約」,是指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不須以「標的物」的交付來作為成立契約的要件。此種契約最大的特色即在於,縱使是口頭承諾也可以成立,所以稱為「諾成契約」,類型包括買賣和租賃等。
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由此可知,民法是以「諾成契約」為原則[2]。
但民法中有部分契約類型是要物契約,如民法第464條的使用借貸[3]和第474條第1項的消費借貸[4]即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必須「以物交付他方」或「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後,契約才能成立,此種契約就是要物契約。
假設A希望向B於下週日借用一台車,因為「借貸契約」是一個要物契約,縱使B立即答應,但在B將車交給A前,借貸契約仍未成立;相反的,若A是打算向B購買一台車,因「買賣契約」是屬於諾成契約,則只要雙方約定好車型、價格、交付時地等重要內容,雙方口頭承諾,確認彼此意思合致後,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實際交付物品或金錢為成立要件(見圖1)。
要式契約指法律明文規定須遵照一定方式進行,才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結婚和離婚都必須經過登記程序,才會發生效力[5]。
不要式契約,則是指不須依一定方式進行就能直接成立或生效的契約,例如:買賣和借貸,不拘形式都可以成立契約。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我們也可以發現:民法大部分都是不要式契約,僅少部分時候才是要式契約。
「不要式契約」的情況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見,例如顧客在櫃台大喊:「不好意思!我要一杯冰美式!」在倉庫的店員回答:「好。」此時買賣契約就會因口頭約定而成立,雙方不需要坐下來寫一張「買賣契約」或跑去行政機關登記。此種法律規定是為了使人民的生活更加便利,讓我們不用連買個三明治都需要和店家隆重地簽契約。
除買賣以外,借貸也是不要式契約的一種類型,例如A請B借他100元買便當,B說好並立即從錢包掏出一張鈔票交給A,此時借貸契約也已經成立,A跟B之間即使沒有簽訂書面資料,也不妨礙雙方借貸契約的成立。雖然有時候會聽到別人說:「借錢別忘了簽借據!」不過這只是為了避免債務人事後翻臉不認帳時,能夠解決紛爭所做的一個證明方式,並不是法律上所要求的強制行為。也就是說,就算沒有白紙黑字,也不影響它的法律效力。
至於「要式契約」則不容許當事人只以口頭約定,而是必須遵照一定方式簽訂契約才會成立,例如簽訂書面契約或向行政機關登記。若欠缺這些方式,契約即無從成立[6]。
民法中規定必須以「要式契約」進行的法律行為包括:結婚或離婚[7]、不動產物權(例如: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8]……等。這些契約之所以規定要以特定方式為之,一方面是為了使當事人能夠慎重行事,不要胡亂做出決定;另一方面是讓法律行為具有公示性,藉此保障他人權益。
以抵押權為例,一間貿易公司先將名下的A地向銀行辦理抵押,之後又想把A地出賣給其他公司,為了避免出售價格不佳(因為A地有隨時被銀行拍賣以償債的風險),貿易公司必然會想要隱瞞抵押的事實,此時對其他有意購買A地的公司而言相當不利(可能剛買到土地之後就被銀行查封拍賣)。因此民法規定此種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都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發生效力,換句話說,就是貿易公司必須把土地設定抵押的事實在行政機關詳實登記下來,這樣其他人才會知道這塊地已經被設定抵押,雙方也才能以更公平、更符合行情的價格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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