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配偶的外遇行為蒐證,會不會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法院判斷的標準是什麼?(下)

文:匿名(認證法律人)
刊登:2022-07-01・最後更新:2022-12-23
本文

一、若配偶外遇,如何蒐證才可以避免觸犯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

(一)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的「非公開活動」是什麼?

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保護的,是人民在生活中的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也同時考量到社會上人們一般互動的界線,以免人民輕易就觸法或是對人民隱私保護不足。因此,立法者以「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以及身體「隱私」部位來劃定保障的範圍[1],是否屬於本條保障範圍要看當事人是否具有「合理隱私期待」[2],如果符合以下兩個條件,就有刑法上的「合理隱私期待」:

1. 當事人主觀的隱私期待和客觀上的隱密環境

個人內心認為有「隱私期待」(主觀上),希望活動能隱密進行而不想被公開,而且活動發生的場所或使用的設備,也足夠確保活動有隱密性(客觀上)。

2. 合理範圍

社會普遍認為這個隱私期待是「合理」的[3]。比如,在私人住宅、旅館房間、露營的帳棚裡進行不希望公開的活動,如換衣服、上廁所等,明顯屬於有合理隱私期待的非公開活動。然而,縱使身在公共場所中,仍然可能有合理隱私期待,比如:A與B在公園無人處壓低音量交談。

反面來說,如果當事人在客觀上並沒有選擇足夠確保他的活動隱密性的場所或設備,那他的活動可能就會被認為是「不具合理隱私期待」,比如:A自行將車窗降下形成空隙而被拍得車內情形,或A與第三人B處於街道、百貨公司、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可以看見的場所,則A的這些活動在客觀上並沒有受隱私保護的合理期待[4]。如果是在這種情況下去拍攝A的照片,比較不會有觸犯妨害秘密罪的疑慮(表4)。

表4:是否具備合理隱私期待的例子
有合理隱私期待

無合理隱私期待

A與B在公園無人處壓低音量交談

A與B在公園人群密集處大聲交談

A將車窗貼上黑色隔熱紙,並將車窗完全關上 A自行將車窗降下形成空隙,使他人能輕易看到車內狀況
A與B在飯店房間內,門窗緊閉 A與B處於街道、百貨公司、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可以看見的場所
作者自製。

3. GPS定位資訊算是「非公開活動」嗎?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GPS的紀錄。有些人會將GPS裝在配偶平常駕駛的汽車上,以追蹤其行蹤進而蒐證。然而,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雖然屬於社會大眾可以觀看的活動,但利用GPS長期追蹤並且記錄汽車定位資訊,可以進一步探知他的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所以,這種行為將會破壞車輛使用人心理上保有隱私獨處的狀態,有法院認為裝設GPS的行為會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的非公開活動,而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犯罪[5]

(二)妨害秘密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無故」是怎麼認定?為了蒐集配偶外遇的證據,難道不能說是「有故」嗎?

「無故」的要件在上述妨害秘密罪和妨害電腦使用罪都有規範,也是當事人蒐集配偶外遇證據時避免觸法需要留意的觀念之一。「無故」就是指「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而去做這些行為,就會觸犯相關規定;如果是「有正當理由」去做這些行為,則不會違反相關規定。

1. 多數法院判決認為維繫或確保配偶對婚姻的「忠誠義務」不可以作為監控他方的正當理由,仍構成犯罪。

許多人會主張是因為配偶外遇,為了確保配偶對於婚姻的「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自己才會去竊聽、竊錄配偶與他人的非公開活動、破解配偶的手機密碼等。然而,多數法院見解認為,這樣仍然會構成「無故」[6]。因為在隱私權的保護上,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國家機關能否發動監聽、跟蹤蒐證就有嚴格限制了,一般當事人更不可以任意藉口要保障私人權利或蒐證,就去監聽、跟蹤蒐證,或擅自取得對方手機內容。夫妻之間縱使有忠貞義務,也不是任一方配偶因此就有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的義務[7]

2. 少數法院判決認為僅限配偶外遇的事證已經十分明確,蒐證行為才算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犯罪。

雖然也有少數法院判決認可當事人是「有正當理由」,但僅限於已經有非常明確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的配偶已經外遇,被告才會因為有「合理懷疑」而屬於「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例如:

A在還未與B離婚時,已經有與第三人C單獨外出聚餐、逛街和牽手的親密動作,A在跟配偶離婚之後直接與C結婚[8];或是D與第三人E曾被D的配偶F會同警員查獲雙方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而且有同居三日的情形,之後D、E也被檢察官以通、相姦罪嫌起訴[9](2020年5月29日後,通姦不再是刑事犯罪,所以目前已無法以此作為判斷是否為「無故」的理由)。在上面這些情形下,法院才認為B、F竊錄的行為因為不是「無故」而不構成犯罪。

二、結論

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都是在保護人民的隱私權,縱然配偶有外遇的嫌疑,多數法院認為另一方配偶並不能因此侵害配偶或他人隱私權,或破解電腦設備、獲取電磁紀錄(表5),只有極少數法院認為在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為取得證據或保全訴訟上之證據,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才可能認為屬於「有正當理由」而不構成妨害秘密罪(表6)。因此若有蒐證的需求,需注意只能記錄配偶或他人的公開活動,也就是上述無合理隱私期待的活動(表6),而不可以偷拍配偶或他人非公開活動,擅自破解配偶或他人的電腦、獲取電磁紀錄等行為。否則,就算配偶有外遇的嫌疑,以維護婚姻為由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是「無故」所以不構成犯罪,也很難被多數法院認可,不可不慎。

表5: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妨害秘密罪或妨害電腦罪的判決整理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案件事實 法院判決理由
1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2020/4/29

被告甲翻拍配偶乙提供給兒子丙使用之A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該些通訊軟體內的訊息無須輸入帳號密碼即可開啟。
甲另委託數位公司鑑識該手機,列印A手機內所有乙與第三人的詳細對話資料,包含已刪除者。

1. 甲不得恣意宣稱懷疑或調查外遇作為法律上正當理由。因為刑法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意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若是藉口懷疑或為調查配偶外遇,就恣意窺視、竊聽、開拆、取得他方或周遭相關之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或封緘文書內容,均非法律上正當理由。

2. 如果甲有取得民事訴訟上證據之需求,可以向法院提出合法取得之證物,或將該手機作為證物聲請證據調查。但甲竟然捨棄正當途徑,而擅自尋找電子科技專業人員,破解、回復該手機內已遭刪除、覆蓋而不希望他人知悉的秘密通訊電磁文書紀錄,證明甲確實有窺視配偶乙在該手機內與第三人對話之故意與犯罪行為,而構成妨害秘密罪。
2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2019/7/30 被告甲在與配偶乙同住的住家內客廳或餐廳,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竊錄乙與第三人的Line視訊對話活動,之後甲將竊錄的內容提出做為民事離婚訴訟的證據。

1. 甲所竊錄的內容,是乙在其住處客廳或餐廳所為,對外並非公開。甲所竊錄的內容也顯示,乙與第三人對話當時甲並不在場,顯示乙是利用甲不在家之時間,而與第三人為視訊對話,客觀上具有相當隱密性,而乙主觀上也沒有公開該對話內容之意願。

2. 刑法妨害祕密罪是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益,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但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竊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作為構成要件中以杜絕解釋上之爭議。

3. 一般人若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也應該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雖然互相負有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但並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率認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有正當理由。從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是只要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就可以主張之。

4. 本件被告甲為求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告知或經乙之同意,就以針孔攝影機拍攝乙非公開之Line視訊對話,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2017/8/15 被告甲平常與配偶乙都以甲家族企業所承租的A汽車代步,而A汽車是乙平日唯一的代步工具,甲因懷疑乙外遇,而在A汽車中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紀錄A汽車的即時定位與移動軌跡。

1. GPS所記錄的A汽車的即時定位與移動軌跡,仍屬非公開活動之紀錄,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因為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是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車輛各次行跡本身雖然是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進而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然是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然屬於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2. 參酌本件相關事證,甲在A汽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是為了蒐證以提起離婚訴訟。夫妻間雖然有相互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法律上義務,但並沒有因此須接受配偶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義務,當然不能以甲懷疑並調查配偶外遇,就認為有恣意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4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2018/5/3 被告甲因懷疑配偶乙外遇,在跟乙分居後,擅自進入乙所有之A汽車,複製由甲裝設在A車內的行車紀錄器中記憶卡所存影片,再向員警提出以上影片,並對乙的友人丙提出妨害家庭罪的刑事告訴。

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是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然應該尊重他人隱私權。

2. 雖然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且因為保護隱私權之目的,被害人舉證不易,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之間,應該要以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來權衡。具體來說,行為人行使的手段,必須可以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行為人應該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行為人所希望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3. 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夫妻雙方雖然互相負有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但夫妻的人格各自獨立,配偶之一方並沒有必須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而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若是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就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無法認為是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4.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並不是車輛的主要成分或關鍵零件,而乙在與甲分居期間,縱使因為乙沒有預見甲會以此作為蒐集車內對話交談內容之用,而未將甲購買、安裝的行車紀錄器拆下或更換記憶卡,仍然難以直接認定甲、乙二人仍然共享、支配使用A車。A車中的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的聲音及影像,仍屬攸關乙個人隱私的事項,甲不得恣意窺探、取得。甲未循合法途經,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影片,作為提控乙外遇的證據,顯已侵害乙對於其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已經足以導致損害於乙,甲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作者自製。
 
表6: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妨害秘密罪或妨害電腦罪的判決整理
編號 案號 裁判日期 案件事實 法院判決理由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 2012/8/29 被告甲因懷疑配偶乙外遇,所以委託並協助徵信社於乙使用之車輛上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及監聽器。

1.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刑法第239條也明文禁止婚外性行為(註:2020年5月29日後,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立即失效,現在已不再是刑事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與第三人違反婚姻純潔義務的行為,都會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若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例如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是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況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隱私空間,但為達成婚姻之目的,其私人領域自應對他方作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尤其夫妻之一方在婚姻純潔義務之保持上已經引起他方合理懷疑之情形下,權衡夫妻一方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徹底破壞夫妻雙方對彼此之信賴,而使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相對於有違反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

2. 如果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為取得證據或保全訴訟上之證據,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難認定屬於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

3. 本案中,乙在與甲仍有婚姻關係時,曾有與丙單獨外出餐聚、逛街之事,且乙、丙一同外出時,有類似如牽手之親密動作等。乙在與甲離婚後,與丙結婚,所以甲在與乙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懷疑乙與丙有婚外情關係,並非沒有理由。

4. 甲因就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有婚外情關係,有所合理懷疑;又乙的行為不僅於道德上應受非難,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有通姦行為,亦屬法律上應受責難之行為,而考量外遇行為本具隱密性,蒐證不易,甲因而委託徵信社人員將具有GPS衛星定位追蹤及GSM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裝置於平日供乙使用之A車內,以一般常情來說,該車為乙日常私生活所及之處所,甲為保全、蒐集訴訟上之證據,在該車內裝置追蹤器,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衡量二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情狀,難以認為甲的行為是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行為有異,所以甲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

2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2014/7/22 被告甲委託徵信社跟拍配偶乙與第三人丙的活動

被告甲委託徵信社所拍攝乙與丙活動的內容,是乙自行將窗戶降下形成空隙而被拍到車內情形,或者是乙、丙位在街道、百貨公司、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這些活動客觀上並沒有受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縱使乙主觀上不想公開這些活動,但以乙所處的客觀環境,也難以認為這些舉動屬於具有隱密性期待之「非公開活動」範疇。所以,被告甲與徵信社人員縱使於乙不知情之狀態下,錄得前開畫面,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定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犯罪。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2000/6/27 被告甲懷疑配偶乙外遇,在家中電話裝設錄音機,錄到乙與第三人丙的對話

1. 乙、丙二人曾因雙方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而在丙之租屋處,遭到甲會同警員查獲,嗣丙在警方調查詢問時,也承認與乙有同居三日,隨後乙、丙二人也因為涉嫌犯通、相姦罪嫌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甲懷疑其夫乙有對婚姻不忠的行為並非子虛烏有。

2. 甲因懷疑其夫乙有外遇,在自己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藉以查明家中電話何人打進來或其夫乙與何人通話,雖然稍有可議之處,但並沒有違法悖理之處。按照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是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藉現代進步之科技設備以錄音等方式私自於行為人(自己之住所)以外之處所私行偷錄丙之非公開之談話,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侵害丙之隱私而言。但是,甲是因為懷疑其夫乙有外遇,對婚姻不忠,故於自己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可見甲並非「無故」以錄音竊取他人之非公開之談話,自難認定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犯罪。
作者自製。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2.   這也是我國憲法所保障的隱私權內涵,例如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3.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4.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觀其內容或係告訴人自行將窗戶降下形成空隙而被拍得車內情形,或係處於街道、百貨公司、停車場、餐廳靠窗座位等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其客觀上並無受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準此,縱認告訴人主觀上無意公開前揭活動,以其所處之客觀環境,亦難認前開舉動屬於具有隱密性期待之『非公開活動』範疇。」
  5.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衛星追蹤器雖僅能紀錄車輛本身之行跡,未能即時見聞駕駛或乘客於車輛行駛過程中之對話內容及其他行止。但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收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亦即車輛各次行跡本身縱為公開性質、甚至對於訊息擁有者一開始並無價值,但利用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6.   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註:這個判決的案件事實是涉及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與本文討論的第315條之1及第315條之2同屬妨害秘密罪的規定,也是以「無故」為處罰要件,因此對本文也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其他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等。
  7.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893號刑事判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況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一定程度之私人隱私空間,但為達成婚姻之目的,其私人領域自應對他方作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尤其夫妻之一方在婚姻純潔義務之保持上已經引起他方合理懷疑之情形下,權衡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徹底破壞夫妻雙方對彼此之信賴,而使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相對於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護。是以,若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為取得證據或保全訴訟上之證據,雖在車上安裝具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縱器,以追蹤及監聽他方之行蹤及通話,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丙○○與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因雙方衣衫不整,共處一室,而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自訴人丙○○之租屋處,為被告甲○○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查獲,嗣自訴人丙○○於經警調查詢問時,亦自承與乙○○有同居三日之情事……可見被告甲○○懷疑其夫乙○○對婚姻有不忠之不當行為並非子虛烏有。……被告甲○○因懷疑其夫乙○○有外遇而對婚姻有不忠之不當行為,遂於前開自己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藉以查明家中電話何人打進來或其夫乙○○與何人通話,以期明瞭事實真相,於情雖稍有可議;惟於法於理而言實並無有何違法悖理之處;按諸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藉現代進步之科技設備以錄音等方式私自於行為人(自己之住所)以外之處所私行偷錄第三人之非公開之談話,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侵害第三人之隱私而言;惟被告甲○○係因懷疑其夫乙○○有外遇,對婚姻不忠,故於自己家中電話裝置錄音設備;可見其並非『無故』以錄音竊取他人之非公開之談話,實難認有竊聽可言,核與前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立法原意與犯罪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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