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的毒品犯罪行為有哪些?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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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7-22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毒品犯罪中有許多的行為模式,包括: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栽種等,不同行為所帶來的危害程度不同,例如,讓毒品流通的行為,因為會促成毒品向外散布,對社會的危害最大,所以刑責非常重,但如果是自用而單純持有或施用毒品的行為,因為沒有影響到別人,所以刑責會相對輕一點;再配合毒品分級制度[1](一級毒品最重、四級最輕)進行排列組合後,就會產生數種輕重不同的刑責[2]。本文以下介紹幾種毒品罪常見的行為模式。

一、讓毒品流通的行為(一):製造和運輸[3]

製毒、運毒是相當重的罪,尤其是製造、運輸「第一級毒品」(例如海洛因),甚至會有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的可能,因為這兩種行為會直接加速毒品的擴散、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影響甚鉅。

(一)製造

所謂製造毒品,除了指將毒品從無到有,予以生產[4]外,也包括將原料加工的行為,而且這裡所指的「加工」並不限於調配等化學方式,即便只是單純將液態毒品變成固態,就可能被法院認為是加工行為而成立製造毒品罪[5]

(二)運輸

運輸指的是毒品的轉運輸送。曾有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不論地點是單純在國內或進出國外、行為人是否打算營利、採用陸海空運何種方法,均屬於運輸行為[6]

但除了外在的行為,行為人內心也必須具有「運輸的故意」[7]。舉例來說,A受人之託,將毒品從甲地帶到乙地與B面交,B再從乙地將毒品帶回家吸食,雖然2人都有帶著毒品移動的行為,但差別在於A的主觀上有運輸故意[8],B則是單純將毒品拿回家並不是要運毒,所以B沒有運輸毒品的故意。

順帶一提,只要帶著毒品離開起點,即使還沒到達目的地,運輸行為仍算完成(既遂)[9]

二、讓毒品流通的行為(二):販賣[10]和轉讓[11]

(一)販賣

1. 沒賺錢的話,還會成立販賣毒品罪嗎?

所謂販賣毒品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12],且客觀上有進行「銷售」毒品的行為;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有獲利,並不重要,即使販毒者後來因為各種原因而認賠賣出或根本沒拿到錢,還是會成立販賣毒品罪[13]

而販毒的刑度,和製造、運輸毒品一樣重,原因在於,行為人竟想透過此種會傷害他人身心健康的方式獲取利益,實應嚴懲。

2. 如何區分「販賣」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4]「販賣」以及第5條[15]「意圖販賣而持有」[16]行為間的適用,實務上向有爭議。

3. 以圖1為例,行為人意圖在音樂祭營利而大量買入毒品後(開始持有),在還沒開始找買主前就被抓到(圖1的A、B之間),此時從客觀上來看,行為人確實有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行為,但另一方面,他也是準備要販毒才買入毒品,那麼究竟要論以「販毒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圖1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行為階段示意圖||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行為階段示意圖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有見解(圖1甲說)認為,當行為人為了販毒而去買入毒品時,就已經著手販毒行為[17],所以在他還沒找買主前就被抓到的話,會同時構成「販毒」和「意圖販賣而持有」,不過基於法條競合中的吸收關係,因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屬於低度行為,會被「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所以最後是成立「販賣未遂」而不另外論「意圖販賣而持有」[18]

另一見解(圖1乙說)則認為,沒有銷售行為就不是販賣,所以不能牽強地說買入毒品就是販賣的著手,應該要以行為人開始從事銷售行為才算著手。因此,當行為人購入毒品後、還沒開始找買主前就被抓到的話,應該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19]。附帶一提,此見解已經被大法庭所採納,可說是法院目前的統一見解。

(二)轉讓

轉讓其實跟販賣只有一線之隔,差別只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犯意。如果有的話,不論行為人因此取得多少錢(甚至賠錢),都會構成販賣;反之,如果沒有藉此營利的犯意時,縱使實際上酌收一點錢,也會被認定是轉讓毒品而非販賣[20]

而轉讓毒品在刑責上比起販賣毒品也來得較輕,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刑責是死刑或無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刑責則為1到7年有期徒刑。

三、持有毒品結果大不同:「意圖販賣而持有[21]」或「單純持有[22]」?

「意圖販賣而持有」和「單純持有」,兩者客觀上看起來同樣是持有行為,但會因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的目的而產生不同,尤其在刑責上會有很大的差異[23]。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為例,刑責落在1到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單純持有第四級毒品達5公克以上,刑責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四、吸毒的三種類型:以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24]、引誘他人施用[25]、施用[26]

(一)以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所處罰的是「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的行為,其中所謂的「欺瞞」是指故意對被害人積極欺騙或消極隱瞞,在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下讓他施用毒品[27]

此種行為讓原不欲吸毒者陷入成癮的極大危險,也使得身體健康遭受危害,犯罪情節幾乎與殺人罪相當,因此本罪刑責最重者與殺人罪[28]相同: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引誘他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毒品,是指勸導或誘惑本來沒有打算施用毒品的人施用[29],因為受引誘者仍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決定吸毒,故勸誘他人吸毒的行為人,刑責較上述強暴脅迫、欺瞞的行為來得輕一些,但仍比自己施用毒品的刑責來得重。

(三)施用

若是自己吸毒,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會有刑事責任;如果施用的是第三、四級的毒品,雖然沒有刑責,但會有「罰鍰」和「接受毒品危害講習」的行政責任[30]。相較之下,前述「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論是使人施用哪一級毒品均會成立犯罪。

註腳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除了基本行為的規定外,還有比較細緻的部分,例如第12條第1項所規定的行為態樣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就直接限定構成要件必須是栽種「罌粟」或「古柯」;又或是第14條第2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規定,其構成要件也是限定為大麻的種子。因為這部分比較繁瑣,本文就不加以說明,只就基本行為的規定來介紹。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I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V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V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VI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所謂製造毒品係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
  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雖僅係物理上之形狀變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範之製造行為。」
  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
  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8.   不過,如果是「A自己要賣毒品給B,而將毒品從甲地帶到乙地」的情形,A會同時成立「運輸」毒品罪和「販賣」毒品罪嗎?對此,實務見解多認為,運輸毒品罪所處罰的單純就是運輸行為,如果行為人是以「販賣」(或「轉讓」)為目的而同時有搬運毒品的行為時,就只會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而不另外論以運輸毒品罪。所以本例的A,既然是基於販毒的目的而將毒品從甲地帶到乙地,那麼就應該是成立販賣毒品罪,而不是運輸毒品罪。
    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參考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故所謂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而言,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毒品攜帶(或搬運)至買方處所,以便交付,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該攜帶(或搬運)毒品之行為,能否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即有研求餘地,否則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攜帶(或搬運)毒品行為,豈不均應另論以運輸毒品罪,應與法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攜帶……毒品至……停車場……進行交易,其目的顯係為遂行販賣,而非單純運輸毒品……自不能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9.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查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I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V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VI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2.   也許會有讀者好奇,主觀犯意要如何證明?這在現實中的確是一大難題,因為除了行為人自己,法官、檢察官也只能從外在的行為、情境,再依照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1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又所謂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並著手於賣出行為,即足構成,至於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或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6.   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的解釋,有見解認為是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但也有見解直接照字面意思,認為是指「『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但還沒開始銷售」(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
    簡單來說:
    1.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1) 著手銷售→成立「販賣」毒品罪。
    (2) 一直沒賣→成立「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罪。
    2. 行為人「非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1) 產生營利意圖後:
    A. 著手銷售→成立「販賣」毒品罪。
    B. 一直沒賣→成立「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罪。
    (2) 從來就沒有營利意圖也沒有轉讓→成立「持有」毒品罪。
  17.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關於此見解的爭議,可以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有非常詳細的說明,很值得一讀。
  18.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後,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9.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20.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所謂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I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II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V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VI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VII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3.   「意圖販賣而持有」的刑責會比「單純持有」重很多,可以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I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V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V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I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IV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V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I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7.   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28.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認丙女縱知悉當日施用K他命,惟並無意施用搖頭丸,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引誘原本無意服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丙女服用,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3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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