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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4條[1]規定,透過強暴、脅迫,使別人做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
強制罪成立要符合兩個要件:(見圖1)

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1. 有強暴或脅迫手段,影響他人意志
2. 他人因此被迫做或不做某件事
一、怎樣的行為算是「強暴」手段?
直接對人行使物理上的暴力影響他人意志,屬於強暴手段。就算未直接與他人接觸,「間接」施以物理上的暴力影響他人意志,也是強暴手段。
例如:B握住A的手臂使A不能撥打電話,屬於透過直接物理暴力影響他人的強暴手段。而A與B發生糾紛,B為了讓A不能離開,將A的機車騎走使A留在原地,雖然B沒有以肢體直接推擠、壓制A,仍屬於透過間接物理暴力的強暴手段[2]。
二、怎樣的行為算是「脅迫」手段?
脅迫是用對他人不利做為威脅,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意志的手段。
例如,A、B有土地糾紛,B告訴A「若不趕快賣,就找人把房子出入口圍起來」[3],讓A害怕若不遵從將有不利影響,屬於脅迫手段。
三、我國部分法院認為還需要「實質違法性」
我國有一些法院認為強制罪要成立,除了前面的兩個要件以外,還需要判斷「實質違法性」或是「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也就是在某人強暴、脅迫使他人做無義務之事,但是卻沒有實質違法性時,就不構成強制罪。
例如,A、B為了爭奪手機而短暫拉扯不讓對方離去,法官就可能認為屬於一般人面臨相同情況都會採取的行動,時間短暫又損害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所以不用處罰[4]。
註腳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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