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別走,我已經報警了:遇到行車糾紛可以拔別人的鑰匙嗎?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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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1-10 ‧ 最後更新:2024-01-19

案例

A在騎車上班的路上,因故與騎車買菜的B起了糾紛,原先僅口角爭執,後來A覺得B有違法,因此打電話報警,並且伸手把B的機車鑰匙拔去,拒不歸還。A拔鑰匙的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A該怎麼做才行?

本文
圖1 因行車糾紛而拔別人的車鑰匙,會觸犯強制罪嗎?||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因行車糾紛而拔別人的車鑰匙,會觸犯強制罪嗎?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什麼是強制罪?(見圖1)

因為行車糾紛把對方的鑰匙拔走、讓對方不能離開,大家可能會想到:會不會觸犯強制罪?強制罪位在刑法的「妨害自由罪章[1]」,要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而非保護人的行動自由,因此關鍵在於心理上的強制而非物理上的強制[2]。不用完全壓制被害人的自由、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影響、因此屈從,就會構成強制罪[3]

強制罪規定在刑法第304條,處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行為[4]。強制罪的成立與否,要討論的是,有無符合以下的構成要件:「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

(一)什麼是「強暴」、「脅迫」?

「強暴」是指使用物理力量限制他人的意思自由,並且不限於對人施展暴力,也包括對物品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的情況[5],前者例如抓住他人不讓對方離開[6],後者例如阻擋他人車輛的攔車[7]、逼車行為。

「脅迫」則是指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影響到意思自由[8]

(二)什麼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指使他人做或是不做一定的行為[9],也就是說,行為人沒有權利且他人沒有任何法律上、契約上與道德上[10]義務的情況下,使他人服從行為人的意志來做或不做一定的行為[11]

「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是指妨害他人行使依法應享有的公法上或私法上[12]權利[13]

二、拔鑰匙是強制罪嗎?

前述提到強制罪中「強暴」的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對物施以物理暴力而限制他人的意思自由,在實務上有認為以車輛阻擋他人無法駕車離開的逼車行為會成立強制罪[14]。但如果只是拔別人的鑰匙也會成立強制罪嗎?

目前的法院判決不乏肯定成立強制罪的見解[15],這其中包括行為人看到其他人騎乘的機車有架設平板電腦,覺得對方騎車很危險就攔車並拔走鑰匙,甚至警察到場還不把鑰匙歸還給對方[16];或是雙方有買賣糾紛在路上巧遇,行為人就拔走對方的鑰匙並拉住對方,不讓對方離去[17]等情形。法院認為拔走他人的鑰匙符合「強暴」構成要件;而使他人留在原地無法離去,則屬妨害他人駕車離去,侵害一般行為自由[18],而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的構成要件[19]

故而,案例中的A即便與B發生行車糾紛,無論B實際上是否違法或違規,若A拔走B的鑰匙使B無法離開現場,A將會成立強制罪。

三、不能拔車鑰匙,那該怎麼辦?

從目前的實務見解可以知道,拔走他人的鑰匙會觸犯強制罪,因此較好的作法會是利用行車記錄器錄影、申請調閱道路監視器,蒐證後就交通違規逕行檢舉,或依法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拔鑰匙限制他人自由,以免觸法。

四、拔鑰匙真的這麼壞嗎?強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但關於強制罪,最高法院有認為必須檢驗手段與目的可非難性,以免解釋過於寬泛使得人民動輒得咎。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20]、緊急避難[21]),那就不會成立犯罪;縱使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也應該衡量強制行為的手段與目的,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亦即是否該以法律譴責、處罰的意思,若符合當時的社會倫理觀念,或侵害法益極小,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將因無實質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22]

因此,若我們用可非難性的觀點再次檢視本文案例,A、B發生行車糾紛且A已經報警,為了使B留在現場而拔走對方的鑰匙,A是否仍應成立強制罪呢?

(一)有沒有阻卻違法事由?

固然拔走對方鑰匙是對他人的物施加強暴而限制他人意思自由的行為,但如果被拔鑰匙的人法律上有留在現場的義務,那麼不准對方離開也未必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的規範目的,是為了使傷者能即時獲救、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要求駕駛應停留現場向警察等公務機關表明身分,即便無過失亦不得逃逸[23];又或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駕車肇事擅離現場,將會被處罰鍰並吊扣駕照[24]

所以如果A在行車糾紛中確實有受傷,則拔鑰匙不准B離開,並非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此,A不成立強制罪[25];或者,A也可以主張依照刑法第2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26]等規定,依法令逮捕現行犯屬於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強制罪。

(二)有沒有社會可非難性?

退一步來說,阻止肇事者離去在討論實質違法性時,也可能因為具體個案是社會倫理所容許,且侵害的法益極小,不具有可非難性,而不成立強制罪[27]。在刑罰謙抑性的原則下,也不應動輒將人民入罪,科以強制罪的刑罰。

因此,目前法院判決雖然傾向認為在類似案件中成立強制罪,但我們仍可以就此檢視是否有過度擴張刑罰之虞。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編第26章妨害自由罪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
  3.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I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強制罪所稱『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6.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除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事實更正為:『甲○○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以雙手強抓乙○○之右手手臂,欲將乙○○強拉至對面路邊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7.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乙○○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家人外出用餐之際,以緊靠站立於告訴人乙○○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駕車離開住處之權利,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復無可資主張之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論以該條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被告甲○○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強制罪……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強制罪……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言。」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權利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而言。」
  1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
  1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權利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其依法應享有之權利而言。」
  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2人及其與甲○○、乙○○以車輛阻擋使證人丙○○、丁○○無法驅車駛離,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15.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甲○○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一街、新中二街口時,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路口,且將平板電腦架設於B車儀表板上,認乙○○騎乘機車時觀賞影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其騎乘之上開A車阻擋乙○○前進,並強行將乙○○插於B車引擎上之鑰匙拔走,經乙○○要求歸還,甲○○仍拒不返還,使乙○○無法騎乘B車離去,以此妨害乙○○騎乘B車之權利。」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甲○○因與乙○○有汽車買賣糾紛,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時,甲○○為與乙○○商討上開糾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即伸手抽取乙○○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並強行拉住乙○○,不讓乙○○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18.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而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明揭。告訴人於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臺南,而行經上開地點,自屬行使其上開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無任何合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欲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行為,自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訛。」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1.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
    I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II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2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2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法理由(2021/5/21):「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2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
    I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IV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5.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述說明即有『停留現場』及『協助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解釋上,只要該被害人在法律上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認定為受到妨害之權利,『義務』則必須從該被害人有無法律義務來檢視,若被害人有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時,仍不成立該項結果。公訴人雖以被告以前述強制力妨害告訴人離去該處,即認有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法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亦即駕駛人並無擅自離開現場之法律上權利,如因執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遭他人強制力攔阻,自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
  26.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是以,被告因證人甲○○告知遭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擦撞其左腳,主觀上質疑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以前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停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顯有正當理由,換言之,從整體規範評價來看,被告之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不具有可非難性,即不能遽謂被告所為是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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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皓明、張學昌(2022),《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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