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上常見雙方人馬,只因為互看不順眼或酒後口角,就大打出手,甚至在警方到場制止後仍不罷休。在雙方衝突之下,難免有人受傷,更嚴重的是造成重傷或死亡。但因為參與者眾、場面混亂,如果單純用重傷罪或殺人罪來處理,很可能會因為找不出「把人揍到重傷或死亡的人」到底是誰,產生證明上的困難,而難以追究責任。此時,適用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1]的話,便能克服這個困難。
以聚眾鬥毆罪來說,在一大群互毆的人裡面,真正出手傷人的是誰,並不重要,無須認定因果關係,只要知道有哪些人參與鬥毆就夠了。如此一來,便解決了前面提到的證明困難。但需要注意的是,這條罪只適用於更嚴重的重傷或死亡情形,雙方激戰之後,若只有一般輕傷的話,並不歸這條罪管,而是適用傷害罪。
另外,如果雙方「事先」就約好要輸贏,再各自率眾赴約,依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刑事判例[2]的見解,並不算是「聚眾鬥毆」。當時的最高法院認為,參與鬥毆的人要有「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才算「聚眾鬥毆」。但事先約定的話,因為雙方都先找好人了,開戰時並不會隨時增加人數。
不過,設立聚眾鬥毆罪的理由,就在於群眾鬥毆更加危險,以及我們一開始提到的證明困難,至於參與鬥毆的人是否會隨時增加,似乎並不是那麼重要。畢竟,固定人數的一大群人互毆,就已經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而鬥毆場面同樣混亂,也會難以證明是誰出手傷人[3]。因此,判例所設的限制,可能有檢討的空間。
註腳
黃博聖(2023),《什麼情況適用聚眾鬥毆罪?(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