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和B是合作伙伴,由A替7歲以上未滿18歲B尋找有意買春的客人,並且由A負責開車,將B送至客人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然後A和B再對所得金錢拆帳。
一日,A接洽到C有意進行性交易,於是由A開車載送C至套房與B進行性交易完成。
因為B為7歲以上未滿18歲,本案同時涉及多個法律,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而應該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在2015年2月4日修正,將名稱改成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共55條,並且於2018年7月1日起完全生效[1]。
處罰「與未成年人性交易」,目的是避免在性交易過程中,對於未成年人產生的不良影響,和對於未成年人的侵害,因此用刑法的特別法作為保障方式,對於與未成年性交易的人處以與刑法不同的處罰。
本案B(性工作者)的年紀會決定C(嫖客)所觸犯的法律。(見圖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2]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就是刑法第227條[3]與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
雖然刑法第227條對與年滿16歲之人發生性交猥褻者已經不處罰,但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在性交易過程中淪為被剝削的受害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所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性交易[4]視為性剝削,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5],C將會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中,負責媒介(仲介)和載送的A,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6]中的「媒介、協助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面臨了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以同時處以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因為A和B有所得拆帳的協議,而會進一步成立同法條文第2項的「意圖營利媒介性剝削」,處罰將加重: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處以新臺幣500萬罰金[7]。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