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羈押禁見」應該怎麼辦?除了刑事辯護律師以外,其他案件的律師可以跟被告會面嗎?

文: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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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8-27 ‧ 最後更新:2022-12-23

本文

新聞報導中,常常會看到發生刑事案件時會說到有人被「羈押禁見」或「收押禁見」[1],那表示什麼意思呢?如果遇到親友或甚至自己被羈押禁見,那應該怎麼辦?

在介紹這個問題之前,先說明本文的用語。雖然在判決書或者是報導、網路言論中可能會看到「收押」二字,但因為法律條文中的用語是「羈押」[2],後面一律使用「羈押」這個用語。

一、為什麼一個人會被「羈押」?被羈押會怎麼樣?

(一)羈押的原因

羈押是為了要確保刑事被告[3]會配合進行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所以暫時把他關在看守所[4],原因可能如下:

1. 避免被告逃亡或串供滅證[5]

為了預防被告逃亡,導致程序沒辦法順利進行。也可能是為了預防被告針對證物銷毀、塗改或假造,或者避免被告跟其他共犯或證人串好口供,阻礙法院作出正確的判決。

所以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避免逃亡、串供、滅證的必要時,法院可以裁定羈押被告。如果涉嫌觸犯比較嚴重的罪名,則判斷被告有沒有可能逃亡或串供滅證的標準會比較寬鬆。換言之,就是涉犯重罪的被告相對較容易被羈押[6]

2. 避免被告再犯罪[7]

這也就是所謂的「預防性羈押」,針對某些犯罪(如放火、性交猥褻、竊盜詐欺等等),擔心被告可能會在程序進行期間就直接再次犯罪,所以先將被告羈押起來。

(二)雖然被關在看守所,原則上被告可以接見外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可以跟親朋好友等外人[8]接見、通信、收受書籍或其他物品[9],具體的辦理方式、時間、接見次數或方式,可參考各個看守所的說明[10]

不過為了避免被告有脫逃、串供、滅證,或其他有害看守所秩序的行為,看守所還是可以做必要的監控[11]

二、遭到「羈押『禁見』」會發生什麼事?(見圖1)

圖1 被羈押的被告可以見家人、朋友、律師嗎?||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被羈押的被告可以見家人、朋友、律師嗎?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既然羈押可能的目的是要避免被告跟別人串供、滅證甚至逃亡,「禁見」就是禁止被告跟別人見面的意思。這樣是表示所有人都無法跟被告會面嗎?以下具體說明禁見的內容:

(一)法院「可以」禁止被告與律師以外的人見面

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的接見、通信、收受物品行為,可能有脫逃、滅證、串供的風險,則可以禁止被告會面、扣押被告收受的物品。當檢察官、看守所遇到緊急狀況時,也可能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收受物品,再報請法院核准[12]。這種情況就是「羈押禁見」。

例如詐騙集團或者幫派、組織犯罪,或其他極有可能脫逃、串供、滅證的情況,就會有羈押禁見的情形。

(二)被羈押禁見的被告可以跟律師見面

1. 被告可以跟刑事辯護律師見面

因為刑事訴訟法仍然會保障每個被告,不管最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被告在刑事程序中都可以獲得律師協助辯護、爭取法律上應有的權利[13]。法律上允許被羈押的被告跟他的辯護律師見面、互通書信。除非有足夠的事證,可以懷疑該辯護律師會幫忙被告串供滅證,否則不能限制被告跟律師見面[14]

2. 被告可以跟其他案件所委任的律師見面

根據法務部矯正署的函釋,羈押中的被告如果另外有其他案件,例如行政、民事訴訟,或是矯正機關申訴、復審等案件,而有委任律師的話,可以為了其他案件的需要跟律師會面[15]。另外,如果是還沒有請律師的被告,也可以跟律師會面、討論要不要委任這名律師。

三、被羈押禁見的被告可以怎麼做?

(一)尋求律師協助

在法院決定要不要羈押一個人的時候,原則上被告可以獲得律師協助[16],如果被告真的遭到羈押禁見,也還是可以找律師協助自己辯護。

而因為被告被禁止跟親友會面、通信,所以親友有話需要跟被告說,只能請律師代為轉達。

(二)針對羈押禁見裁定提出抗告

如果被告希望羈押期間能跟親友會面、通信,甚至是覺得自己不應該被羈押,則可以依法針對關於羈押的處分或者裁定提出救濟[17]

註腳

  1.   例如聯合新聞網(2021),《「阿好」列共同被告 羈押禁見》;蘋果新聞網(2021),《男子西門町日租旅店遭砍不治 4嫌落網1人收押禁見》。
  2.   在法院裁判中是很常出現的慣用語,例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本院考量其收押迄今所受之懲儆,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可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3.   文中所說的「被告」,是指一個人涉嫌犯罪、遭到國家追訴審判時的身分。但如果被告進入矯正機關(如看守所)之後,在羈押法等相關規定的脈絡下,他也會是所謂的「收容人」,所以後續提及的法規、函釋等如果提及收容人,那也包含被羈押的刑事被告。
    羈押法第66條第2項第4款:「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四、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第2條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4.   羈押法第3條第1項:「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5.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6.   被告涉嫌重罪的情況,在學理上稱為「重罪羈押」,關於重罪羈押的爭議,亦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7.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且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依據,如有該項後段情事,僅得予以限制,不得為禁止處分,是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所謂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及通信,自係指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而言。」強調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是禁止與「辯護人以外的人」接見、通信。
  9.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10.   關於親友接見的常見問題,可參考法務部矯正署(2021),《矯正機關常見收容問題Q & A》的說明,或例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2021),《FAQ問題集-接見篇》。
  11.   羈押法第16條:「
    I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II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III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IV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V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VI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12.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13.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14.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15.   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3800號函(2020/7/29):「現行除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得辦理律師接見外,收容人委任之律師如屬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矯正機關申訴或復審案件之代理人,依法均得辦理律師接見。又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收容人洽談委任事宜者,亦得準用之。」
    羈押法第65條第1項:「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16.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2項:「
    I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17.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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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立耕(2019),《什麼是「羈押」?和刑罰有不一樣嗎?羈押的類型又有哪些?》。
劉立耕(2020),《被羈押的人有什麼權利呢?》。
楊舒婷(2020),《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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