逼車一時爽,小心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文:李侑宸(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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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1-28 ‧ 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A駕駛汽車在街口準備右轉時,B騎機車在A車右側超車,2車距離很近致A車、B車差一點發生擦撞。雖然都順利轉彎,卻引起A不滿,加速逼車,強行從B的機車左側,急速斜向往右變換車道至B前方,B為了閃避碰撞,緊急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A見狀又駕車再次擋到B車前方,並驟然減速,B為閃避碰撞只好變換至左側車道,最後B因煞車不及,而撞上A車後車廂、倒地受傷。A可能會有什麼刑事責任呢?

本文
圖1 逼車是犯罪嗎?||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圖1 逼車是犯罪嗎?
資料來源:李侑宸 / 繪圖:Yen

一、妨害公眾往來罪的基本概念[1](見圖1)

首先,在這個案例中,A對B逼車的行為,很有可能會成立刑法第185條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下簡稱「本罪」)。本罪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的一項罪名,分類上屬於具體危險犯,也就是造成交通往來的危險,就可能會觸法。

不過關於怎麼樣會成立本罪,它的要件又是什麼?我們可以先來看法條的規定內容:「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A在道路上阻擋B前進,這樣行為究竟能不能用本罪來處罰呢?

二、本罪的行為類型[2]

(一)損壞

意思是使物質的功能或效用減損或滅失,例如破壞橋樑結構。

(二)壅塞

則是以具體有形的障礙物阻擋道路,或使公路無法正常使用、行駛,並達到斷絕公眾往來的程度。

學說上有見解認為,可以廣義解釋現行法規中「壅塞」文字,並不限於以交通工具以外的有形物阻塞交通進行,還包括行為人有意識地使用交通工具本身造成壅塞通路的效果,如駕車蛇行、以強光或喇叭逼他人讓道等等[3]

(三)「他法」:其他方法

「損壞」、「壅塞」這些手段方法,會比較偏向於從外部的力量破壞公共道路的使用性質,畢竟就法條的字義上的解釋來看,「壅塞」指的是對於道路通行可能性的阻斷與排除。不過如果駕駛人只是急煞停止、逼車,而讓該特定車道的後方車輛難以前進,或有造成事故的危險,這個逼車行為頂多是讓特定車道的後方車輛前進有困難與障礙,難以用「壅塞」這個字義來解釋、適用。

所以,如果不能用「壅塞」解釋逼車行為的話,接下來可以看法條所規定的概括態樣「他法」,也就是除了損壞、壅塞以外,足以產生公眾往來危險的一切方法。而這個部分就有解釋的彈性,只要是在公眾道路上會造成行車往來有危險的行為,就有可能成立。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的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4],或者逼車[5]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的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然會造成交通往來的危險[6],實務見解多認為這些屬於本罪中所規定的「他法」[7]。而在路上潑油、拋撒大量尖銳物品也算[8]

三、案例解析

(一)

A多次故意以逼車然後煞停的方式,讓後方的B無法前進,這個行為不屬於本罪典型的「損壞或壅塞」交通駕駛活動,而應該認定為「他法」,可能成立本罪。

(二)

既然在公路上採取急速煞停以及阻擋去路的方式危害車輛安全,符合本罪的「他法」,A採取這個行為,最後讓B車碰撞到A車的後車廂,應可肯認已經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的往來危險,符合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A明顯可以認識到他急煞可能影響交通的往來安全,至少也不在乎危害交通安全的狀況發生,故可肯認A主觀上有本罪故意,沒有其他阻卻違法或寬恕罪責事由,A就會成立本罪。

而且B最後也因A的行為而受傷倒地,所以A也會成立刑法第277條的傷害罪[9]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I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許恒達(2021),〈國道急煞堵車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頁14-17。
  3.   許澤天(2021),《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3版,頁384-388。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甲◯◯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兩車競速、違規迴轉等方式競駛,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公路上,多次近距離超越告訴人、在匝道攔停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
  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
  8.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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