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會介紹特殊侵權行為剩下的類型,也就是非人的侵權行為(民法第190條、第191條)以及其他類型(民法第191條之1至第191條之3)。(見圖1)
依照民法第190條第1項[1]前段可知,動物占有人要為其所占有的動物的加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所以會有動物占有人的侵權責任的規定,理由在於,動物占有人對於該動物具有相當的管束能力,因此,當該動物損害他人時,本應由動物占有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2]。
而條文中所指的動物占有人,是指對於該動物的直接占有人以及占有輔助人。
而動物的加害行為,要出自於動物本身的自由行動,如果是由動物占有人去刺激動物使其去攻擊他人的情形,則屬於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的範疇。
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果動物占有人已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或是就算有做相當注意的管束,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該動物占有人得以免責。
如果動物的加害行為是因為第三人或其他動物之挑動所導致,則動物占有人在賠償完被害人之後,對於第三人或是該其他動物的占有人有求償權[3]。
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4]的規定,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損害他人權利時,由工作物的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土地上的工作物,例如鐵道、橋梁、電線桿等[5]。
本條亦設有免責的要件,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如果該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或建築物的設置或保管並沒有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或是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則工作物所有人得以免責。
但如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有實際上應負責任的人時,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的人,有求償權。而所謂實際上應負責任的人,例如該工作物或建築物現在占有人(保管有欠缺);或是該工作物或建築物的前所有人(一開始設置有欠缺)[6]。
依照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8]的規定,商品製造人或是商品進口業者,因商品的通常使用或消費而導致他人受損害,則商品製造人或是商品進口業者要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的商品製造人是指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或是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是由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也視為商品製造人[9]。
於同條第4項[10]之所以要求商品進口業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在於,因為該商品是由商品進口業者所進口,再輾轉賣給消費者,如果該商品的瑕疵而使消費者受到損害,若要消費者去向外國的商品製造人請求賠償會造成消費者的負擔。因此,為了要保護消費者,所以要求商品進口業者對於其所進口的商品瑕疵,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的責任[11]。
但如果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的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沒有欠缺;或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是因為該項欠缺所導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者,則商品製造人或商品進口業者得以免責[12]。
若在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例如電動三輪車)時損害到他人者,則駕駛人應賠償被害人的損害[13]。
但如果駕駛人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則駕駛人得以免責[14]。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其工作或活動的性質(例如爆竹工廠製造爆竹[15])或其所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者,對他人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6]。
而要判斷工作或活動的「危險」應可從兩項因素來加以判斷:1. 具有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2. 此種危險因為盡了相當的注意而得以避免[17]。
但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是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所造成的;或該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已盡相當的注意在防止損害的發生,則該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得以免責[18]。
註腳
特殊侵權行為(一)——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