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文:杜昀浩(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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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7-22 ‧ 最後更新: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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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離婚官司中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什麼?||資料來源:杜昀浩 / 繪圖:Yen
圖1 離婚官司中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什麼?
資料來源:杜昀浩 / 繪圖:Yen

一、哪些情形可以請法院判離婚[1]

如果想去法院打離婚官司,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的情形,包括第1項規定的重婚、對方與他人合意性交、對方虐待自己已達到不堪同居的程度、惡意遺棄等10種離婚事由作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請求離婚[2]

然而,實務上當事人更常用來請求法院判離的依據,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3]。什麼時候可以主張這條規定,要先注意以下重點:

(一)沒有錯的人可以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取「消極破綻主義」,並以概括條款的方式呈現,當婚姻產生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破綻)時,在夫妻的某一方需負責時,無責任的他方才可以請求離婚,要負責任的一方不可以請求離婚[4]

(二)如果雙方都有錯,錯比較少的人可以請求

但在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皆需負責時,法院會進一步比較雙方的責任,責任較輕的一方才可以向法院請求離婚,責任重的一方不可以請求離婚[5]

(三)雙方的錯誤程度一樣時,雙方都可以請求

然而,若夫妻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的可責性相同,也就是說應該負同等責任時,此時,雙方都有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6]

二、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什麼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務上則會從客觀面下去審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會喪失維持婚姻的希望,這時候就會准當事人離婚[7]。以下舉例幾種重大事由:

(一)Line已讀不回

在現代社會中,多數家庭間會選擇使用通訊軟體來傳達訊息,但配偶A對於Line的訊息已讀不回,而且配偶B對於此等已讀不回的情況並無可歸責的事由,法院認為夫妻間溝通上出了問題,再加上配偶A不負擔家計、不解決配偶B與自己家人之間的爭執等情,認定配偶A沒有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准B與A離婚[8]

(二)分居而未履行同居義務[9]

如果配偶A有離家分居,而不願與配偶B同居的情況,甚至是未告知居所、行蹤不明,法院會認為雙方的破綻欠缺回復的可能,屬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故准許配偶B的離婚請求。

(三)性生活問題

1. 不願行房(欠缺性生活[10]

也有當事人主張性生活是婚姻圓滿的基礎,對方無正當理由長時間拒絕行房即為拒絕履行夫妻間義務,造成婚姻有名無實。法院認為因為配偶A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行房,已使配偶B長時間缺乏性生活,並綜合考量雙方平日辱罵、暴力相向及性生活不和諧等情形,已導致婚姻生活產生嚴重破綻,允許配偶B訴請離婚。

2. 付錢才能行房事[11]

配偶A要求配偶B必須付錢,才願意行房事,法院認為此舉有如性交易,違反婚姻本旨,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准許配偶B離婚的請求。

(四)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

夫妻間應互負忠誠義務,配偶A若有與他人交往[12]、接吻[13]、共同出遊並同住一房[14]、鹹濕對話,或以老公老婆互稱[15]等行為,配偶B得以違反忠誠義務因而產生無法維持婚姻的破綻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五)金錢爭執

1. 未負擔家庭生計[16]

夫妻應對於家庭共同付出,共同維持家庭生計,若有配偶A長期離家未負擔家計,法院則會允許配偶B的離婚請求。

2. 欠下賭債[17]

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本應攜手維繫家庭經濟,如果配偶不負擔家計,甚至從事危害家計的行為,例如配偶A欠下大筆賭債,且對於配偶B言語羞辱,造成配偶B無法負荷,因此與配偶A分居並請求離婚。法院認為相較之下配偶A的賭債造成婚姻破綻可責性較高,因此准許配偶B的離婚請求。

(六)熱衷路跑活動[18]

在本案中,配偶A長年熱衷於路跑活動,婚姻10年間參加了108場路跑,疏未顧及家庭,且和配偶B無法充分溝通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法院認定配偶A造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的破綻,准許配偶B的離婚請求。

三、小結

總體而言,從以上的判決見解可以得知,法院會宏觀地從客觀面整體觀察,夫妻雙方究竟有哪些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這些婚姻破綻需由哪一方負擔較高的責任?而非只要符合以上某一種情況,即能夠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註腳

  1.   本文內容亦刊於昀道國際法律事務所,詳參杜昀浩(2022),《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離婚事由的說明,請另外參考:黃郁真(2020),《哪些情況下可以請求裁判離婚?》,本文不再贅述。
  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又稽之兩造婚姻生活中互動不佳,及分居期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是本院認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參之前揭見解,本件原告以及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均屬合法,均應准許。」
  7.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中與被告互通LINE訊息之情形,自105年5月起,被告除曾於105年8、9月間曾簡短回覆與狗有關之訊息、通知原告領取信件之外,此外與原告之互動寡少,鮮少回應原告之訊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依此,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負擔家計,且於原告與被告家人之爭執中,未能迴護原告,持續對原告冷漠以對,無意維持婚姻等情堪信為真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因被告離家而分居至今且已未聯繫,被告目前應為送達處所又不明,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又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曉被上訴人住在娘家,是上訴人如欲與被上訴人聯繫,應非難事,但上訴人在兩造分居長達十八年之時間,卻僅曾到校探望兒子二、三次,而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以求夫妻破鏡重圓;反之,上訴人在此期間則數度遷徙,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住處或聯絡方式,致使被上訴人無從與之聯絡。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分居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上訴人為輕。」
  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本件反訴原告以兩造結婚數月後,反訴被告即不願與反訴原告行房,時間長達兩年,雙方無夫妻之實,且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已造成夫妻間之婚姻、感情有名無實,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婚姻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前已審酌兩造因平日相處不睦,迭因細故發生爭執,終至辱罵或均以暴力相向,致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並因婚後性生活不和諧,甚至已完全無夫妻性生活,未能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暨缺乏婚姻誠摯、互信之基礎,雙方復因家暴及離婚事件多次對薄公堂,互指對方不是及相互攻擊,且均堅持離婚之情況下,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尚有夫妻情分存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基礎已流失,夫妻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認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亦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11.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乃蕭○娟竟以付錢為夫妻行房事之前提,類似色情交易,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自屬同法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李○利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
  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又兩造分居近四年;原告離去後嗣於106年8、9月與第三人甲○○認識、交往、同遊,從FB照片堪信渠二人間情狀甚為親暱、關係非淺,原告上開行為應確已逾越為人妻應守分際、反婚姻義務,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破壞彼此信任基礎,兩造婚姻又產生更大裂痕。再者,被告亦反請求提出離婚,顯見雙方均無心再維護此婚姻,彼此間扶持、信任已不存在,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認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分居期間近四年,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同歸責於兩造,是兩造婚徒留已名存實亡,應堪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甲○○交往甚密,並經原告於96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甲○○間之性愛光碟,而被告亦因此外遇情事,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並於95年9月19日造成原告受有左顏面6X4平方公分瘀傷、下唇部瘀傷左右前臂瘀傷等傷勢,被告復與多名女子為接吻、擁抱、出遊等曖昧行為,此已如前所認,是以被告與人通姦,並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通姦、暴力、交往曖昧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均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14.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是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上述行為無非兩造分居、婚姻裂痕加大後之情緒反應,自難倒果為因,未深究上訴人無故離家造成長期分居狀態,反以被上訴人未能理性處理致有過激反應,即認被上訴人事後情緒反應行為係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主要原因,況上訴人於分居期間竟與其他女子交往,並共同出遊同宿一房,更擴大兩造婚姻破裂,使兩人婚姻關係降至冰點,則被上訴人為此反應益趨情緒化,因而找徵信社調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交往出遊之情事,實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裂實有較重之可歸責事由,其據此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綜觀上開內容之對話……或更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呼,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互信、互愛、互助之感情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此一破綻,依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況被告亦聲明同意離婚,足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綜觀全案情節,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
  1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被告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後更擅行消失無蹤而音訊全無,自此之後未負擔家庭生計,堪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案除未負擔生計外,尚有分居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的婚姻破綻。
  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按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而夫妻之一方倘已無力負擔其消費,自應節樽使用,不應再涉賭博,攜手與配偶共度難關,詎被告將生活諸多不滿以忿怒言詞加諸原告,於原告面臨債權人催討債務又須獨立負擔家計之際,不懷感恩體恤心,甚至以貞操問題侮辱原告,然於家庭經營之整體性觀之,必將造成負面影響,更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及相互之信賴。此外,兩造因上開被告之原因,已長久分居,無婚姻之實質生活,原告因此對美滿婚姻已無期待,及無意願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而被告雖稱願嘗試重新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或邀原告返回被告住處,然對於兩造間已存在之爭議及芥蒂等問題,並未積極溝通,尋求有效之解決方案,甚且以站在自我立場、自圓其說方式消極應對,以致影響夫妻正常經營家庭生活,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為原告及被告有維繫兩造婚姻之強烈意願,故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對於上開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本案除賭博外,尚有未負擔家計、言語侮辱及分居等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之賭博行為業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之離家,迄今兩造分居長達十年之久,而原告之離家係因被告之賭博、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致,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試圖重修舊好,故兩造迄今猶無法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間已無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又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賭博、暴力行為而離家,而兩造分居後,被告復未積極改善兩造之關係,是被告對兩造離婚之事由,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案除賭博外,尚有暴力行為及未分擔家庭生計等事由。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後生活並非融洽,就生兒育女、家中裝潢、用水、費用分擔等諸多問題想法不和,且被告未能與原告充分溝通並尊重其意見與感受,致夫妻產生心結、感情逐漸失和,嗣並分居。又兩造分居至今已久,分居期間均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彼此關係日益疏離,漸行漸遠。被告雖表示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然並未能提出積極有效之挽回婚姻方法或作為,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故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原告陳明:『被告自97年至106年共參加路跑108場,該108場被告有報名,且有實際參加,被告所謂只參加69場是單指全馬拉松部分,另有參加半馬拉松32場,一般短程及兩鐵比賽7場,故合計是108場。參加全馬或半馬並非只有參加比賽的時間,該馬拉松跑步比賽大部分在外縣市,如同被告所說馬拉松比賽多在清晨5、6點開始,被告要參加比賽,需提前一天或當天半夜就出發,故被告幾乎所有休假時間都花費在參加馬拉松比賽』等語,並提出原證六之網路搜尋資料為證;被告亦自承其確有參加上述108場路跑活動。觀諸被告參加路跑活動情形,確實相當頻仍,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過於熱衷路跑賽事、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因而忽視婚姻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惡化一節,應非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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