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民法第1059條:「
I 子女從父姓。
II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1985年民法1059條:「
I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II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2007年民法第1059條:「
I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II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V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V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為現行民法第1059條:「
I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II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V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V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