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目錄 「雲中逆旅」專欄/兩岸民法對遺囑自由限制的比較:臺灣的「特留分」與大陸的「必留份」 刊登日期 2026-03-30 2 0 「雲中逆旅」專欄/兩岸民法對遺囑自由限制的比較:臺灣的「特留分」與大陸的「必留份」 文:盧律師(認證法律人) 刊登日期 2026-03-30 2 0 個人對於自己財產有自由處分的權利,擴及到死後為「遺囑自由」。兩岸民法都以「遺囑自由」為原則,但並非絕對而毫無限制,在兩岸分別以「特留分」和「必留份」的制度呈現[1]。 然而,限制遺囑自由的「特留分」近來在臺灣引發討論。當臺灣社會已經發展到少子化、高齡化,以核心家庭居多,甚至有不少沒有生養子女的家庭,親戚間互動模式早已改變,手足間也不像過去親密往來。去年台灣遺囑協會發起聯署廢除兄弟姐妹的特留分,主張此為源自於舊時代大家族觀念的制度,已不符現代社會需求[2],得到法務部的回應,表示今年將會啓動修法程序,朝野立委也多建議取消手足特留分,或進一步認為祖父母的特留分也應該一併檢視[3]。 一、臺灣民法的「特留分」 臺灣民法的「特留分」規定,是法定繼承人依照與被繼承人的親疏關係,而享有固定比例的最低遺產應繼份額[4]。 (一)特留分的立法溯源 回溯中華民國民法的制定過程,清末民初的歷次民法草案中,特留分的權利人範圍都比現在窄,僅限於繼承人(但當時只有男性直系卑屬才算繼承人而享有特留分),或沒有繼承人時由配偶或直系尊屬(例如父母)享有特留分[5]。一直到1931年現行民法繼承編才正式擴及所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姐妹與祖父母也被明文納入。從這個角度來看,目前的修法建議其實是「回歸」最初民法有關特留分制度的設計[6]。 現今為被繼承人養老送終之人,不見得是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特留分的强制規定很可能完全悖離逝者的真實意願,從而造成對簿公堂的悲劇。 (二)誰享有特留分?比例多少? 依現行臺灣民法規定,所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都享有特留分的權利,並有固定比例,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應繼分的1/2,兄弟姐妹與祖父母則為應繼分的1/3[7]。 二、大陸民法的「必留份」 與「特留分」相較,大陸民法最類似的應當是「必留份」的規定[8]。 (一)法定繼承人不一定享有必留份 「必留份」是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解決符合特定條件的繼承人的生存問題。因為享有「必留份」權利的法定繼承人,通常與遺囑人間存在扶養或贍養的關係,有避免被繼承人通過遺囑來規避自己應盡義務的立法目的[9]。 依此,大陸民法並不是所有法定繼承人都當然享有此種保障,還必須符合「缺乏勞動能力」及「沒有生活來源」的條件,兩項要件繼承人皆須具備,缺一不可,判斷時點則是遺囑生效時,通常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10]。 1. 缺乏勞動能力 是指繼承人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獨立勞動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勞動取得必要收入以維持自己的生活[11]。 2. 沒有生活來源 是指繼承人沒有固定的工資、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無法有效地獲取必要的生活資料[12]。 (二)必留份的份額 至於應當為繼承人保留多少份額?大陸民法不像臺灣民法「特留分」有固定的比例規定,只能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包括被繼承人的遺產價值、繼承人的實際生活需要、當地基本生活水準及其他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等綜合考量,法院在此類案件享有較為廣泛的裁量權[13]。 若遺囑中未保留「必留份」,在遺產分割時,應當先為符合條件的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剩餘的部分才參照遺囑處理[14]。 三、附論:大陸民法特殊的「遺贈扶養協議」 關於「遺囑自由」的實踐方式,大陸民法有所謂「遺贈扶養協議」的特殊方式,這是起源於中國農村的實踐方式而被納入民法典當中,主要是為了滿足孤寡老人的養老需求。 (一)什麼是「遺贈扶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由遺贈人(被扶養人)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扶養人)簽訂,扶養人按照協議内容履行對被扶養人生養死葬的義務,換取死後取得被扶養人的財產[15]。協議的性質是結合生前與死後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簽署時協議即生效,但扶養人的權利只能在遺贈人死亡時才能實現[16]。 在法律效力方面,遺贈扶養協議優先於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17]。這是大陸相當獨特的繼承制度,遺贈扶養協議只能與繼承人之外的個人或組織簽訂,並且法律效力最高,可以想見在被扶養人生前及死後所可能引發各種法律糾紛[18]。 (二)無血緣關係的遺產繼承 除了遺贈扶養協議,大陸民法中「無」血緣關係而可能獲得遺產的,還包括彼此成立「扶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互為繼承人[19];喪偶的兒媳或女婿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兒媳或女婿可以成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20];這些人及簽署「遺贈扶養協議」並履行義務的扶養人,都是因為盡了「扶養」或「贍養」的義務。這是配合大陸民情風俗的法律規定,功利來說,也是一種「獎勵」手段,但確實滿足被繼承人晚年的生活保障,分擔邁入老年化社會後,國家所必須承擔解決的老人照護問題。